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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刑初16号

16盛春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被告人盛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7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盛某至徐州市泉山区第34中学、徐州市泉山区第31中学、徐州市鼓楼区苏宁广场、徐州市铜山区港新城公交站台等地,采取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山地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7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盛某至徐州市泉山区第34中学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孟某的黄色美利达牌公爵6S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8年4月4日,被告人盛某至徐州市泉山区第31中学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盗窃闫某的蓝白色捷安特牌ATX61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3.2018年5月3日,被告人盛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苏宁广场北门,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张某的黑绿色美利达牌战神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4.2018年5月7日,被告人盛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港新城公交站台后面,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贺某的蓝白色捷安特牌ATX830-S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闫某、张某、贺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盗自行车照片、销售凭证;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说明、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和行政处罚,现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玉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