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先亮,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先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高先亮驾驶牌照号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正德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环线交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郑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环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人高先亮所驾车辆左侧中部与郑某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先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先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高先亮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高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扣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先亮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高先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先亮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