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30民初33号
原告:张某连,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习水县桑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法律援助。
被告:龙某清,男,苗族,生于1981年4月13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顶,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栋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5958069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沁苑商务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连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420B,,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茹,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连诉被告龙某清、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广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相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龙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顶,被告六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鲲,被告中建四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郁、杜宏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民工工资3275.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至支付完毕拖欠工资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习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根据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要求,将“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ZY2标段工程承包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下属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习水县二郎镇辖区内通村公路分包给贵州六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谭苍海为六广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但该工程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龙某清;签订合同后,六广公司在二郎镇高速下道口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原告在龙山嘴路段工地上做工,做完工后,却未得到自己的工资;事后原告多次追问上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几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法只能到政府以及劳动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解决,被告在2018年1月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但剩余的工资3275.00元至今扔拒绝支付。综上所述,由于该工程多次分包,且上述几被告相互推委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自己辛苦换来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农民工,在多次追问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唯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某清答辩称:第一、涉案被答辩人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的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管辖。另据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条为证据直接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该解释规定,只有用工单位签署了书面工资欠条的情况下,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而一审法院受理被答辩人的起诉错误的;第二、被答辩人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涉案项目,答辩人和六广公司已分段承包给李勇、罗承敏、张涛、冯焕鑫、王某具体施工,被答辩人系为承包人提供劳务,应由承包人支付其相应报酬。涉案项目水田路段由承包人李勇组织施工;正坝路段由罗承敏组织施工;莫洛长沟路段由张涛组织施工;龙山嘴路段由冯焕鑫组织施工;青菜沟路段由王某组织施工,被答辩人等系为上述承包人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应由承包人与其结算,且答辩人在未与建设单位结算的情况下,已对承包人结算了绝大部分工程款项;第三、为解决涉案项目所涉民工工资,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初要求各承包人民工及工资名单上报,答辩人和六广公司已三次共计打款250万元给劳动部门,现账户上还有部分资金未领取,因而项目所涉民工工资应向劳动部门申报领取。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人未及时与农民工结算工资,部分民工向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劳动部门要求各路段的承包人将民工名单和工资表汇总提交核实。答辩人和六广公司为配合解决民工工资,应劳动部门的要求于2016年初,分三次共计打款250万元到劳动部门的专户,专项用于民工工资发放。劳动部门共计发放了二次民工工资,第一次是根据各承包人提供的名单和工资表,通知民工到现场领取,但由于有部分民工无法联系,第二次劳动部门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发放,二次发放工资总额200佘万元,现劳动部门专户上还留有部分资金。另被答辩人张永朝的工资已经领取,承包人王某也领取了4万元。因此,若涉案被答辩人在承包人上报劳动部门的名单当中,应向其直接申请领取;第四、项目所涉承包人的工程款项,答辩人和六广公司已基本结算完毕,若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将加重答辩人重复支付工程款项和民工工资。涉案项目由各承包人具体施工,各承包人具体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那些民工,各自的工作量是多少,工资总额如何组成,只有承包人清楚,承包人并未将用工情况及时报答辩人和六广公司备案,现涉案被答辩人是否系涉案项目工地的民工都无法确定。因此,承包人的工程款项应当与答辩人和六广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而民工的劳动报酬应根据其具体工作量由承包人结算支付。另外,承包人的工程款项中包含民工工资和应得利润收益,若法院简单认定被答辩人的诉请款项为劳动报酬,承包人会将项目利润收益以追索民工劳动报酬的方式来实现,这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综合上述情况,鉴于本案各被答辩人追索劳动报酬按不应由法院直接立案管辖,直接裁判将加重答辩人重复支付工程款项和民工工资,突破合同相对性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
被告六广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我公司施工的项目上付出劳动;2、假设上述条件成立,原告也没有结算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3、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4、按照一般程序,工地上管理,是班组主持工人管理施工,我们是支付款项给包工头,且我们的工程款向已经支付给了包工头,具体包工头是否支付民工工资不清楚,我们在支付民工工资会造成重复支付。其他意见同被告龙某清意见一致。
被告中建四局答辩称:1、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予以仲裁,然后诉讼;2、原告已知中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六广公司,工资支付是六广公司及其施工班组支付,欠付原告工资的主体应当是六广公司,与中建四局无关;3、中建四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具体民工等人员系六广公司管理,中建四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根据财务初步核算,已经超额支付六广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左右,原告要求中建四局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最终结算清单;结算工资表;拖欠民工工资表;组织机构图;二郎战区指挥部一号文件会议纪要;合同文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人黎某、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龙某清向本院提交:被告和各班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打款凭证复印件;领款收据复印件;打款单据。被告中建四局向本院提交:中建四局与六广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习水县公安局马临派出所调取了龙某清涉嫌拖欠民工工资一案的卷宗,到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习水县2017年清理排查民工工资统计表”等证据材料,并通知了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某清提供的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被告中建四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已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六广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龙某清于2016年3月左右聘请张开文(又名张凯文)、谭苍海、黎某等人组建“习水通村硬化路项目部二郎工区”后,项目部管理人员又联系本地民工或各自熟识的人员为施工班组长,由班组长又雇请民工到工地做工,项目部与班组长按完成工程的方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给班组长,班组长领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工人,班组长也与工人一起实际参与劳动。从2016年3月起各班组长分别带领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做工,原告系赵虎班组的民工,受赵虎之请到二郎镇龙山嘴路段做工57.5天,工资按130元/天计算,应得报酬7475.00元,赵虎已经支付3200.00元,还有3275.00元未收到。中建四局与六广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ZY2标段二郎乡农村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9条约定”9、保证金。1、本工程保证金总额为柒拾柒万(¥:770000元),该保证金包含签约保证金、农民工资发放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其保证金比例分别为5%、45%和50%。本工程只有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甲方项目才移交施工场地,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进场。2、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足额发放或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甲方可从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列支应付工资金,如保证金部分不足以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可在剩余其他保证金中列支或在应付劳务款中列支。”2016年8月22日,六广公司(甲方)与龙某清(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
三、财务管理:1、甲方按甲方同建设单位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价的0.8%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劳务合同纠纷,但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此予以更正。从龙某清及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出庭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看,龙某清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龙某清先联系好涉案项目,再借用六广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应认定其与六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六广公司、龙某清应连带承担所差欠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原告等人的工资结算发生在中建四局已将涉案项目包给有资质的六广公司之后,中建四局可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某清辩解已超支了班组工资,并且坚持是将工程又分包给各班组长,涉案民工工资应由班组长进行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各班组长均是在工地与所带领的民工一起进行了实际劳动,“二郎工区项目部”管理人员为方便自己管理,并规避用工风险而联系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作为班组长,班组长只是以领头人的身份对所在班组人员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本案中的班组长结算的劳务费实际是所在班组全体民工的劳务费,是全体民工的劳动报酬,涉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在龙某清而非班组长,因此本院不予采纳龙某清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六广公司、龙某清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275.00元。被告无法定理由不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某清、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张某连3275.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标准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龙某清、贵州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