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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执2131号之四

周晓敏与刘卫星、杨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周晓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执2131号之四

申请人:周晓敏,女性,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刘卫星,男性,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杨柏文,男性,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吉0104执2131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柏文在工行吉林省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的账户42002********×××存款3842元,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柏文在工行吉林省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的账户42002********×××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吕同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