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旭,男,汉族,1990年9月6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炳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胶州市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同烈,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秀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旭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旭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耀,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宋同烈及委托代理人于秀娟、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作出胶公(李哥庄)社字[2013]0000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2018年4月12日11时0分至2018年4月13日10时0分,原告魏旭经被告传唤,经询问原告承认2018年4月8日吸食冰毒。2018年4月12日被告为魏旭提取尿样分别装入A、B两个密封瓶中,其中A密封瓶提取尿样现场检测,B密封瓶封装起来,由魏旭在自己尿样密封瓶的标签上签字、捺印。2018年4月12日,魏旭现场检测尿样结果为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被告告知原告如果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被告知结果之日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实验检测申请。原告并未在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检测申请。2018年4月12日,胶州市公安局作出胶公(胶莱)行罚决字[2018]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魏旭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4月12日,被告作出胶公(胶莱)毒瘾认字[2018]3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8年4月2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胶公(胶莱)强戒决字【201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2日被告为魏旭提取尿样分别装入A、B两个密封瓶中,其中A密封瓶提取尿样现场检测,B密封瓶封装起来,由魏旭在自己尿样密封瓶的标签上签字、捺印。2018年4月12日,魏旭现场检测尿样结果为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被告告知原告如果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被告知结果之日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检测申请。原告并未在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检测申请,故被告检测魏旭尿样符合法律程序,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送达情况,故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送达义务属于程序违法,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对原告作出胶公(李哥庄)社字[2013]0000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原告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根据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魏旭承认2018年4月8日吸食冰毒;根据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魏旭现场检测尿样结果为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且原告并未在规定的三日内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原告称其在笔录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签字是因刑讯逼供、签字时被盖住内容、被告多次强制原告喝下不明液体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主张原告吸毒并且成瘾严重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2018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此时原告社区戒毒已经结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故被告依据该款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指出。庭审中,被告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正确,只是项目有误,应当为该条款第四项:“(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通过本案庭审,原告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符合该条款规定。鉴于该款第二项、第四项的适用指向同样的法律后果,即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适用的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胶公(胶莱)强戒决字【201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确认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胶州市公安局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胶公(胶莱)强戒决字[201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魏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确实吸毒。1、案涉尿样被上诉人称系2018年4月12日采集,且不说上诉人检测前被暴力强行灌入不明液体,仅从常理看,平时的药品或者食物也可能被检测出阳性,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四天前即4月8日吸毒的。2、询问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从侧面说明了笔录的不真实性。3、上诉人提交了身体受到伤害的图片一宗,可以证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询问”后出现了外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刑讯逼供。
二、被上诉人作出胶公(胶莱)强戒决字[201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1、传唤程序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2、毒品检测样本(尿液)的采集过程违法。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的作出过程违法。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吸毒戒瘾严重认定书》的警察具有相应的资质,属于违法。
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禁毒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即使查明上诉人在2018年4月8日再次吸食毒品属实,时间也已经超出三年的戒毒期间,不应适用《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另外,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事先作出“吸毒成瘾人员”的认定,那么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没有前提,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被责令社区戒毒,2018年4月8日上诉人在胶州市××101宾馆吸再次吸食毒品,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依法提取上诉人的尿样并检测后,将检测结果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可在三日内申请实验室检测;在证明上诉人经责令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最后依法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上诉人再次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强制隔离戒毒。被上诉人在制作决定书时,将第四项误写为第二项,被上诉人承认对项的引用不当,但不论是适用第二项,还是第四项,都指向同样的法律结果,即都应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非常中肯、切合实际的评价。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承认其于2018年4月8日吸食冰毒,2018年4月12日上诉人现场检测尿样结果为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行政程序问题。1.上诉人虽主张在被上诉人对其询问笔录中把其儿子出生3个月写成13个月,但该记录显属笔误,上诉人由此推定其有被刑讯逼供的可能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其身体出现外伤是由被上诉人刑讯逼供所致,但上诉人缺乏存在外伤的证据,更无被上诉人刑讯逼供的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2.《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1号)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上诉人提取尿样分别装入A、B两个密封瓶中并对A密封瓶提取尿样现场检测的做法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对样本封存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的规定是为被检测人可能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和实验室复检测申请所作的准备。但是,本案上诉人并未依法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和实验室复检测申请,即被上诉人以上违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可认定为行政行为程序性瑕疵。《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并未对现场检测人员的检测资质作出规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的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以此来主张《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出具的程序违法不成立。3.因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胶公(胶莱)强戒决字【201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本案中《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仅作为证据来使用,法院应当仅从证据的角度对其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三、关于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上诉人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符合该项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崧
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