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024刑初6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文平,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人,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勇,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检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文平犯放火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文平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文平将洪洞县西环路兔娃面馆门前的桌子和凳子摞在一起,将隔壁四季鲜花店门外的花篮、花圈堆放在桌子和凳子上,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待火势变大后才离开现场。导致四季鲜花店内的寿衣、布匹、殡葬用品被烧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文平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柴文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文平患有反社会性人格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文平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文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文平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柴文平到××县的兔娃面馆讨要食物(饼子)被拒绝,遂怀恨在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文平再次窜至兔娃面馆,将面馆门前的小木桌、木凳摞在一起,再将面馆旁边四季鲜花店门外摆放的塑料花圈、花篮堆放在上面,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等火势变大后逃离现场。导致四季鲜花店内的寿衣、布匹、殡葬用品、花圈等物品被烧毁(无法估价),临近电线杆上的部分电线被烧焦掉落。洪洞县公安消防中队于5月24日4时接到报警,出动2辆水罐车、14名指战员到达现场,于5时44分将大火扑灭。又查明,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文平患有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其作案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辨认能力有所缺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燕某(燕六女)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其在家睡着,听见外面有声音,出来后发现隔壁四季鲜花店着火了,其准备打119时,路边的人说已经报案了,其就给店主崔香珍打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119过来了,大约5点左右才把火灭了;2、四季鲜花店店主崔香珍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4日凌晨3时50分许,其接到邻居燕六女的电话说花圈店里发生了火灾,其到了现场后看见火从北往南着,不一会儿119的车就来了,大约一个小时后火才被灭掉。其经营这个花圈店有八年左右,店内着火损失的物品有寿衣100多套、白布、黑布、殡葬用品、花圈等,价值大约为10万余元;3、洪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纵火现场位于洪洞县城内涧桥北路四季鲜花店,该店北邻兔娃饭店,南为六女鲜花店,东邻南北向的涧桥北路,西侧为房东王家锁的老宅。店内货架上的殡葬纸扎等物品均呈焚烧状,已损坏,室内墙体熏黑。该店北侧电线杆上的部分电线呈烧焦掉落状;4、洪洞县公安消防中队《火灾扑救及抢险救援现场记录表》、《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接警后于2018年5月24日4时06分到达现场,共出动2辆水罐车、14名指战员,于5时44分扑灭大火;5、被告人柴文平的供述,证实放火的前一天,其到兔娃面馆要吃的,他们不给,其就想把兔娃面馆的凳子和桌子烧了,其在隔壁花圈店拿了花圈和花篮放在桌子上,把花圈点着了,然后又拿了一个大花圈放在了火上。其在马路上转了几圈,等火着大了其就坐了辆出租车去临汾了;6、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8)精鉴字第013号《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柴文平患有反社会性人格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本院(2014)洪刑初字第10号、(2017)晋10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永济监狱、山西省沁水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柴文平分别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及刑满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文平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文平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文平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柴文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文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红江
审 判 员 江 淼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