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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6执7368号

罗志华、张家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志华;张家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16执7368号

申请执行人:罗志华,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张家利,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罗志华申请执行张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116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志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1600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