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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10936号

杨环喜、赵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姜卫国;冉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0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环喜,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超,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华,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

负责人:兰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国,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桂华,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卫国、冉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上诉请求: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377739.75元;

二、支持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748元赔偿,酌情增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餐饮费共计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三、判令由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及姜卫国、冉桂华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明显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餐饮费共计为3000元的费用偏低。

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姜卫国、冉桂华共同辩称,一、杨环喜作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并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且赵国超、赵贵华作为其成年子女,应负赡养义务,故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一审认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餐饮费合理,一审也已经支持了丧葬费,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不应将其混淆;

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请求驳回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的上诉。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辩称,一、杨环喜作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并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且赵国超、赵贵华作为其成年子女,应负赡养义务,故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一审认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餐饮费合理,一审也已经支持了丧葬费,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不应将其混淆;

三、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请求驳回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的上诉。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川R×××**车存在超载行为,依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

二、根据姜卫国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受公司雇佣,并为公司拖货,其行为属于营业性运输行为,姜卫国、冉桂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保单,保单特别约定已明确记载,保险标的按非劳动车辆投保,如果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需及时到上诉人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相应增加的保险责任,故姜卫国与冉桂华对于该车辆不能从事营业性运输是应当知晓的,其行为已构成保险拒赔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共同辩称,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条款,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提示和说明的记载,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提示和说明,未尽该义务,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的上诉。姜卫国、冉桂华共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已经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对于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姜卫国、冉桂华共同赔偿487,740元,其中由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由姜卫国、冉桂华连带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姜卫国、冉桂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姜卫国驾川R××××**轻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四环线S40由江夏往东西湖方向行驶,行至武汉四环线S40-27公里+700米,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停于右侧第二行车道内。17时10分许,案外人陈剑驾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经此处,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川R××××**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造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成员赵么宝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2018年6月14日作出第4201011201800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卫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么宝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川R××××**的车主为冉桂华,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赵么宝1957年10月1日出生,杨环喜系赵么宝配偶,赵国超系赵么宝之子,赵贵华系赵么宝之女,此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明确放弃向案外人陈剑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姜卫国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剑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赵么宝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明确放弃向案外人陈剑主张赔偿,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应当由案外人陈剑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20)、丧葬费27,951.50元(55,903÷12×6)、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审法院酌定合计3,000元;结合本案姜卫国的过错程度及赵么宝死亡的事实,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万元。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各项损失合计678,731.50元(637,780+27,951.50+3,000+10,000)。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共计568,731.50元(678,731.50-110,000),由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284,365.75元(568,731.50×0.5)。剩余部分由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自行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主张扣减超载的10%绝对免赔及冉桂华改变车辆性质予以免赔但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其免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11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284,365.75元;

三、驳回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负担233元,姜卫国、冉桂华负担1,136元。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的各项损失核定;

二、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各项损失核定的问题。杨环喜作为赵么宝的配偶,赵么宝对其具有扶养义务,现汉川市麻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杨环喜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杨环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提出的应当支持杨环喜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48元(21,276×19÷3),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系依照有关司法实践、本地消费水平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所酌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应尽到的义务,如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该项义务,则有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现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前述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认为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对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的赔偿项目进行调整,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各项损失合计为813,479.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48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共计703,479.50元(813,479.50-110,000),由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351,739.75元(703,479.50×0.5)。剩余部分由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自行承担。综上,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联合保险南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351,739.75元;

三、驳回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杨环喜、赵国超、赵贵华负担3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2,4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文浩

书记员伍雅玲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