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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48号

罗喜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48号罪犯罗喜军,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7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聂丽微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罗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罗喜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4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罗喜军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兴区、丰台区和昌平区,盗窃作案8起,共盗窃切诺基汽车8辆。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合计173053元。其中3辆汽车已发还被害人。责令罗喜军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9053元,罗喜军、张立峰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罗喜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成,月平均消费水平较高,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喜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