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87号罪犯李中如,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中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15081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中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15081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6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51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47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中如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初,李中如发现其妻子谢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劝阻未果,致谢某离家租房另住,李中如还发现刘某某在天河区棠下大片路开了一间无名发廊,由谢某负责经营,遂决定报复教训刘某某。同年8月9日23时许,李中如携带水果刀到达上述无名发廊,尾随从发廊关门离开的刘某某和谢某。当行至天河区棠东丰乐大街北一巷与怡乐园一巷交界处时,李中如见刘某某与谢某行为亲密,即从后面追上,并持刀捅刺刘某某,刘某某受伤后逃至棠乐怡乐园二巷11号门前倒地后死亡。李中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刘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且李中如亲友代为赔偿25000元,对李中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中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中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