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民初12号
原告:贺利明,汾阳市肖家庄镇义安村居民。
被告:张利生,汾阳市肖家庄镇肖家庄村居民。 原告贺利明与被告张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经肖家庄村人霍恩洪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1月29日就偿还上述借款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欠原告的陆万元,被告用大唐天下的奖励模式多还肆万元;如大唐天下公司中途停止奖励此款,被告仍按原欠款总额还给原告;并备注:被告自愿将肖家庄村正街兆丰苑酒店北面最后一间门市作为抵押…”。后所谓的大唐天下的奖励模式不到三天便停盘,原告实际一分钱奖励金也未拿到。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张利生缺席未答辩。本院2019年1月8日向张利生做的询问笔录中,张利生称钱是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所借,这笔借款用于投资小区建设,后来归还不了原告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也未实际履行。借款本金是50000元,签订协议的时候经结算有10000元的利息,所以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是6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支、协议书一支、照片一张、视频一份,本院依法出示2019年1月8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支。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秋季,霍恩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3个月左右经原告同意霍恩洪将该款转借给霍恩洪的朋友被告张利生用于建设楼房。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霍恩洪催要后霍恩洪于2017年9月向原告出具64000元的借据一支(其中含14000元的利息),出具该借据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支,因原告妻哥欠霍恩洪4000元,抵顶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用大唐天下公司的奖励模式还清此款,并同意多还40000元,如大唐天下公司中途停止奖励此款,被告还按原欠款总额还给原告。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未从该公司得到奖励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佐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庆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鑫 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