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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刑初105号

孙景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孙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景龙,男,1985年12月12日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2010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景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9日17时许,代传龙(已判刑)与赵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代传龙纠集被告人孙景龙及初某在宫格火锅店门前,持械将赵某殴打致轻微伤。2018年10月18日,孙景龙被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景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景龙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7时许,代传龙(已判刑)因与赵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纠集被告人孙景龙及初林(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静海区宫格火锅店,持铁棍对赵某进行殴打,后孙景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8年10月18日,孙景龙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巩某、李某1、郑某、颜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孙景龙、同案犯代传龙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刑初7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0)柳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龙被他人纠集以报复、泄愤为目的,伙同多人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斗殴中其使用了足以致人伤亡的器物,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景龙积极参加斗殴,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景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燕飞

书记员商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