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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03民初1621号

株洲市佳艺建材制作有限公司与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市佳艺建材制作有限公司;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3民初1621号

原告:株洲市佳艺建材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蒋建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栋,系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肖焕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云,系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佳艺建材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与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谭鹏飞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易文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佳艺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栋及被告鸿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款、锌钢栏杆工程款共计4350000(包含质保金4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9875元(暂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8年6月30日,按央行贷款利率4.75%一年计算,共36个月),共计4969875元,逾期付款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工程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鑫南郡一期”项目系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项目,该项目早已完成建设并交付业主。

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和《福鑫南郡一期锌钢栏杆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铝合金工程、锌钢栏杆的施工,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设备、材料进场作业,并早已完成施工交付。2015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业主交房。原告在2015年8月向被告出具“福鑫南郡(枫林绿州)工程款结算明细”、《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及锌钢栏杆工程结算书》,根据两份合同,总工程款为8620610元,被告已支付4270000元,尚余4350610元工程款未结,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余款。2016年年初,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李小安、被告分管领导大股东张前军才在《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及锌钢栏杆工程结算书》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一直不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佳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锌钢栏杆合同,工程款结算明细及结算书,判决书。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没有达到结算要求。应该在项目工程总竣工验收后再行结算支付,并且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约定要提供合法票据也没有开具,在结算前应该开具合法的发票。 被告鸿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锌钢栏杆合同。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锌钢栏杆合同、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工程款结算明细及结算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结算书上有被告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和《福鑫南郡一期锌钢栏杆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福鑫南郡一期”项目的铝合金工程、锌钢栏杆的施工,其中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暂定价为6080000元、锌钢栏杆工程款暂定为2700000元。《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甲方在7个工作人完成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款额的50%(乙方仅提供收据);2、工程总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向甲方上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送审书后,甲方在90天内对乙方报送的结算送审书进行审核,双方无异议且签署结算协议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乙方一次性开具100%结算金额合法发票,甲方开具5%质保金未付证明);3、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以福鑫南郡一期项目工程总竣工验收完成日为保修起始日,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支付50%质保金给乙方;到期扣除甲方预付的维修费用后支付剩余款项。《福鑫南郡一期锌钢栏杆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与上述合同约定基本相同,仅“乙方一次性开具100%结算金额合法发票,甲方开具5%质保金未付证明”处变更为“甲方代扣税,税率为5.76%;甲方开具5%质保金未付证明”。在两份合同的尾部,被告公司股东张前军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建宁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 2016年,原告经与被告结算,签署《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及锌钢栏杆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8620610.5元,取整为8620000元,质保金为431000元,除质保金后金额8189000元,其中铝合金工程为5919340.54元(取整为5919000元)、锌钢栏杆工程款为2701269.96元(取整为2701000元)。被告公司员工李小安在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公司股东张前军在被告分管领导处签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建宁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4270000元,尚余4350000元未付。 另查明,经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确认,鸿宇公司开发的福鑫南郡一期工程已于2015年陆续交付给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现评议如下: 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和《福鑫南郡一期锌钢栏杆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提出至今未达到结算与付款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对质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被告也已于2015年陆续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签字合同的代表、公司股东张前军作为被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该结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款明确约定先开票再付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5%质保金的约定为“保修期两年,以福鑫南郡一期项目工程总竣工验收完成日为保修起始日,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支付50%质保金给乙方;到期扣除甲方预付的维修费用后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工程款虽因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而达到付款条件,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福鑫南郡一期项目工程总竣工验收完成日期,故质保金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原、被告双方在《福鑫南郡一期锌钢栏杆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代扣税5.76%,故在扣除5%质保金后再扣除5.76%的代扣税率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铝合金工程款2418151.28元(2701000元-2701000元*5%-2701000元*95%*5.76%);在扣除5%的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福鑫南郡一期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铝合金工程款5623050元(5919000元*95%),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5919000元数额的发票;以上两项共计8041201.28元。现被告已支付427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771201.28元。质保金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佳艺建材制作有限公司工程款377120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佳艺建材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9元,减半收取计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0元,由原告株洲市佳艺建材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由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谭鹏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青

书记员易文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