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160号
申请执行人:汪翠,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
被执行人:上海华杰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婉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汪翠和被执行人上海华杰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依照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78号调解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1月27日前往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走访调查;2019年1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未来约谈,12368短信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顾首明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的日
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