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421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郭彩学,绥中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潮,绥中××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公室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执行人毛国义。 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政征补[2018]0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毛国义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位于绥中县高台镇胡家村一组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小城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绥中县高台镇胡家村一组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小城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1日对被征收人毛国义作出绥政征补[2018]0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毛国义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未进行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拒绝自行搬迁,为保证该项目顺利实施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绥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申请执行人附具了对被执行人补偿的专户存款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征补[2018]0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绥政征补[2018]0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绥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王恩泽
审 判 员 冯化成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天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