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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7执1711号

谢书华与谢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书华;谢红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607执1711号

申请执行人:谢书华,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执行人:谢红霞,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谢书华与被执行人谢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谢红霞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没有向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30日偿还部分本金35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等,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2019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谢红霞作出限制高消费令,2019年1月1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思军

审判员  樊其勇

审判员  李正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