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826民初2393号之一
原告:康锁斌,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原告:侯仙玲,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硕童,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康锁斌哥哥。
被告:内蒙古金昊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王瑞,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董永,公司总经理。
原告康锁斌、侯仙玲与被告内蒙古金昊鼎商贸有限公司、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康锁斌、侯仙玲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锁斌、侯仙玲撤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保全费496元,合计991元,由原告康锁斌、侯仙玲负担。
审 判 长 胡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