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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26民初2393号之一

原告康锁斌、侯仙玲与被告内蒙古金昊鼎商贸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锁斌;侯仙玲;内蒙古金昊鼎商贸有限公司;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826民初2393号之一

原告:康锁斌,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原告:侯仙玲,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硕童,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康锁斌哥哥。

被告:内蒙古金昊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王瑞,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董永,公司总经理。

原告康锁斌、侯仙玲与被告内蒙古金昊鼎商贸有限公司、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康锁斌、侯仙玲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锁斌、侯仙玲撤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保全费496元,合计991元,由原告康锁斌、侯仙玲负担。

审 判 长  胡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