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26民初29号
原告:吴兴根,男,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江焕,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被告:刘辉海,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492183164F。
负责人:袁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兴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江焕、刘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游江焕、刘辉海、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352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上午,游江焕驾驶赣C×××**货车由铜鼓往带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修万线71K270M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将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这次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被告除了支付全部医药费外其他费用分文未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全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铜鼓县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上述诉求。
被告游江焕辩称:无异议,我只是司机。
被告刘辉海辩称:那天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发生事故之后我方及时对吴兴根进行了救治,并且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这是一起意外事故,我方不是故意的,请吴兴根本人谅解。希望他早日康复、身体恢复健康。游江焕是我请的司机,我是车主,他的责任都由我来承担。我所有赣C×××**的车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保了全险,我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于吴兴根的索赔项目,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同样也不认可,我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此次事故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共计22332.1元,这笔钱我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并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本人。
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辉海垫付医疗费非医保项目扣减15%,原告拆钢板费不支持,超过了一年多时间,不是必然发生的。误工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上午,游江焕驾驶赣C×××**货车由铜鼓往带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修万线71K270M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江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游江焕系被告刘辉海雇佣的司机,赣C×××**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刘辉海垫付医疗费22332.10元。出院医嘱建议内固定物一年后取出。2017年8月14日,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一期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游江焕驾驶赣C×××**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游江焕承担。因被告游江焕系被告刘辉海雇佣的司机,其责任由接受劳务者被告刘辉海承担。被告游江焕驾驶的赣C×××**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辉海承担。原告为农民,其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为90天×(28801/12/21.75)元/天=9931.38元;营养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30元/天=138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医疗费为22332.1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应扣减医保外用药费用15%,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有医保外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内固定物一年后取出,但事发两年原告目前仍未取内固定,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和二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8743.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11.38元,支付给被告刘辉海垫付费用22332.1元。审理中,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兴根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1641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辉海垫付费用22332.1元。
三、驳回原告吴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刘辉海承担588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承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樊伟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成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