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14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新路商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新路**后座**。
法定代表人:梁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丽,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妙嫦,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澳门台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振军,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汉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婉贞,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新路商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路公司)诉被告陈妙嫦,第三人梁汉文、潘婉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廖玉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振军,两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6256307元及利息给原告(人民币,下同),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陈妙嫦与梁美文两人成立大新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两人各占50%股权。公司经营范围为商铺租赁管理、商铺装修、广告发布等。2012年、2013年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过修改,现经营范围为:商铺投资、管理等。2014年11月3日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妙嫦,持股20%;梁敏超,持股80%。大新路公司自2013年起,向江门市新会区公房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及李立华租赁了部分商铺,用来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为了方便管理,公司采取了专人收租的方式进行铺面租金收取,其中陈妙嫦负责收取14间铺面的租金。自2013年1月起,该14间商铺的租金一直由陈妙嫦负责收取。且公司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2月,将公司资金由员工账户转入陈妙嫦账户,并由陈妙嫦向房管所缴纳租金。陈妙嫦亦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8月按规定向房管所缴纳了租金。但自2016年2月起,突然无法联系到陈妙嫦,公司紧急处理后才发现陈妙嫦侵占公司资金。至此,公司对陈妙嫦收取的商铺租金及其向房管所缴纳租金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经对合同及银行流水进行核对,按合同计算陈妙嫦在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收到了租金11461707元,陈妙嫦转账交还了395万元,租户郭帮武、岳莲、余亮平支付了1255400元,陈妙嫦实际侵占公司资金为6256307元(11461707-3950000-1255400=6256307),大新路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起诉。原告大新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公司《章程》1份,《章程修正案》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商铺使用合同》15份,《收据》30份,《租金缴纳情况表》1份,银行流水资料(包含银行流水5份、转账凭证22份、发票19份),《通告》3份,《新会商铺存在问题及我方要求》1份,《租赁合同》1份,《民事调解书》1份,转账凭证3份,郭帮武的租金转账流水11份(包括证明1份),郑育初的租金转账流水1份(包括证明1份),余亮平的租金转账流水13份(包括证明1份),《收据》2份,《补充协议》1份,《关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的回复》1份,《证人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陈妙嫦辩称,第一、大新路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为涉案的商铺是由陈妙嫦于2011年5月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住建局竞投中标所得,而大新路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大新路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梁美文和陈妙嫦,而涉案的商铺是在陈妙嫦中标后由陈妙嫦和梁汉文、潘婉贞合伙经营。由于在商铺转租过程中,承租人需要发票,故陈妙嫦和梁汉文、潘婉贞挂靠原告对外经营,且陈妙嫦中标后所交付给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的保证金都是由陈妙嫦和梁汉文支付,支付给江门市物资拍卖有限公司100万元,支付给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就是江门市新会区住建局的保证金是3445000元,也是由陈妙嫦和梁汉文支付,在整个商铺的经营过程中都是由陈妙嫦、梁汉文、潘婉贞三人进行经营,款项也是由陈妙嫦、梁汉文、潘婉贞三人进行收取和开支。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大新路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投入任何人员,所以大新路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大新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有13家商铺由陈妙嫦负责对外经营,但经陈妙嫦核查,陈妙嫦对外经营只有12个商铺,其他的商铺(指大新路29号)是由梁汉文、潘婉贞对外经营。陈妙嫦在经营12个商铺中,扣除尾号为7465的账号收取的租金1937400元,收取的款项总额为8807175元,而陈妙嫦将上述所收取的租金支付到尾号为7465账号的金额为395万元,而7465账号是由潘婉贞管理,转账给合伙人潘婉贞的款项2899940元,转账给合伙人梁汉文的款项1160718.20元,转账给原告用于发放部分保安工资5万元,陈妙嫦在经营12家商铺中,发生的诉讼费、装电的开卡费、网络费、水费、保安工资、退还承租人的押金、经营杂费、邮费、招待费、还有陈伟文的中介费及交付给潘婉贞的相关费用,总额为847024.26元,支出总计8907682.46元。第三、陈妙嫦的配偶陈景汉与梁汉文、潘婉贞除了合伙经营涉案商铺外,在蓬江区还有合伙经营的项目,陈妙嫦与梁汉文、潘婉贞之间合伙经营所产生的资金往来应该由梁汉文、潘婉贞另案处理,与大新路公司无关,请合议庭驳回大新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妙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流水9份,单据、转账凭证资料(包括场地合作合同1份、转账给梁汉文、潘婉贞凭证10份、新会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1份、诉讼费票据1份、电费开卡的银行凭证17份、业务申请书46份、网络费发票3份、电信业务登记表3份、水费发票42份、保安工资收据44份、退押金收据10份、杂费收据和发票合计75份、邮费单据28份、邮递详情单27份、招待费单据65份、中介费单据7份、付给潘婉贞单据1份、杂费单据10份、付租金的记账单8份、租金发票30份、转账给梁汉文凭证8份、转账给原告的凭证1份,转账给潘婉贞的凭证11份),《竞投中标确认书》1份,营业执照1份,2015年1月16日客户回单1份,收据1份,尾数为7465的账户流水1份。第三人梁汉文述称,同意大新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婉贞述称,同意大新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汉文、潘婉贞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诉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
本院查明:陈妙嫦是大新路公司的股东之一,在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妙嫦是大新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大新路公司通过陈妙嫦的名义从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竞投中标竞得招租房屋的承租权,大新路公司随之对外出租,并委托陈妙嫦收租,陈妙嫦收租、管理的商铺为大新路4号、大新路6号、大新路7号、大新路14号、大新路16号、大新路29号、大新路34号、大新路37号、仁寿路7号之一、仁寿路7号之一和之二、仁寿路32号、仁寿路40号、仁寿路65号。
一、按银行流水计算,陈妙嫦在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收取租金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陈妙嫦提交了1份《收支情况》,大新路公司提交了1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原被告计算被告收取租金情况及差额详情》(以下简称《详情表》),双方用于核对陈妙嫦收租的流水金额。大新路公司、陈妙嫦均确认陈妙嫦名下的尾数7465账号不属于陈妙嫦掌握使用,该账户发生的流水收租与陈妙嫦无关,因此,该账号发生的流水不计入陈妙嫦的收租总额。经核对,陈妙嫦确认按照银行流水记录合计收到租金8807175元,大新路公司则认为陈妙嫦收到了租金9274535元,差额467360元,双方确认原因如下:1.《详情表》序号1(仁寿路1号之一)差了1万元,陈妙嫦认为自己于2014年6月26日自存了1万元,该1万元不是租户交的租金;大新路公司则认为该1万元是租户交给陈妙嫦的租金。2.《详情表》序号3(仁寿路7号之一)差了1020元,陈妙嫦认为该1020元不是租户翁建清转入,而是一个叫许*托的人于2015年12月26日转入,不是租金;大新路公司认为是租户交的租金。3.《详情表》序号9(大新路16号)差了41340元,陈妙嫦认为该41340元的银行凭证摘要记载为转活期41340元,没有交易对手的收款账号,不清楚是什么款,无法核实;大新路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之《证明》证实了承租人缴纳此笔租金41340元。4.《详情表》序号13(大新路37号)差了9万元,陈妙嫦认为该9万元定金是潘婉贞开具收据收取的,但现在找不到收据,且该商铺中途转租,下一手顶手时顶掉了,顶手时没有退还过前手定金,也没有重复收取定金9万元;大新路公司认为转租顶手时已另行收取新租户的定金9万元,不存在顶手顶掉了。5.《详情表》序号14(仁寿路32号之一)差了325000元,大新路公司认为陈妙嫦于2015年6月30日开出《收据》收取了租户3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开出《收据》收取了租户135000元,陈妙嫦与租户签订《补充协议》收取了入场费16万元,合计收取了租户325000元;陈妙嫦认为虽然有《收据》,但是没有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实际收到了2份《收据》共165000元,而《补充协议》还未履行。
二、大新路公司或者以陈妙嫦名义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大新路公司、陈妙嫦均确认按合同计算,则合同金额为11461707元。
三、陈妙嫦付款情况:1.陈妙嫦通过其他账号转账到尾号7465账号支付了395万元给大新路公司。此外,2015年3月9日,陈妙嫦转账支付了5万元给大新路公司。以上合计,陈妙嫦支付了400万元给大新路公司。2.2013年1月份之后,陈妙嫦转账给梁汉文合计950718.2元,大新路公司否认收到梁汉文转交的该款,也没有授权梁汉文收取。梁汉文在庭审中也确认没有转交该款给大新路公司,并确认梁汉文与陈妙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包括胜利路停车场项目,与陈妙嫦的配偶陈景汉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或代收款,此款与大新路公司无关。3.陈妙嫦转账给潘婉贞合计2899940元,大新路公司否认收到潘婉贞转交的该款,也没有授权潘婉贞收取。潘婉贞在庭审中也确认没有转交该款给大新路公司,并确认潘婉贞与陈妙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包括胜利路停车场、新会辣上皇商铺等项目,与陈妙嫦存在其他合作关系或代收款,此款与大新路公司无关。4.其他开支。大新路公司、陈妙嫦均确认陈妙嫦如下支出:装电、开卡支出347元,互联网费支出100元,邮费支出366元,合计支出813元。对于其他开支部分,涉及到2013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项目、金额如下:水费9150.64元;保安工资49200元;退押金209740元,但这些押金在收押金时均没有在流水中体现,陈妙嫦收取后又另行退还了,故此项开支不再纳入付款情况统计;杂费110820.71元+3714元=114534.71元;2013年1月17日,陈妙嫦以其尾数2774624的账号转账35000元给中介,产生手续费支出45元,合计35045元,此项支出包括大新路4号的服务费15000元及代付的大新路23号商铺中介费20000元。陈妙嫦支出的其他商铺的中介费为150000元,因此,陈妙嫦共计支出中介费185045元。以上合计,支出共35793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涉案租赁合同部分是以大新路公司名义签订,部分以大新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妙嫦的名义签订,陈妙嫦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大新路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大新路公司承担,大新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陈妙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纠纷。陈妙嫦迁居境外之前在本院辖区居住,其收到应诉材料后应诉答辩,故本院享有管辖权。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陈妙嫦是大新路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陈妙嫦向租户收取租金后,应当转交给大新路公司。陈妙嫦代表公司执行职务,实质上是职务委托关系,对于租户未交齐的租金,应由大新路公司另行向租户主张权利。
一、陈妙嫦应转交给大新路公司的租金总额。大新路公司诉请的租金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故本案只审核此期间的数据。根据庭审中的对账,在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妙嫦认为共收到租金8807175元,大新路公司认为陈妙嫦共收到租金9274535元,差额467360元,对于差异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详情表》序号1(仁寿路1号之一)差了1万元,陈妙嫦认为自己于2014年6月26日自存了1万元,该1万元不是租户交的租金;大新路公司则认为该1万元是租户交给陈妙嫦的租金。经审核大新路公司提交的账号尾数4624的流水,租户在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6日交纳的租金均是11000元。由此可见,2014年6月份没有流水记录,2014年7月份则发生了两次流水记录,2014年7月5日交纳的租金应为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6月6日的自存1万元属于陈妙嫦自存,与租金无关,该1万元无需转交给大新路公司。2.《详情表》序号3(仁寿路7号之一)差了1020元,陈妙嫦认为该1020元不是租户翁建清转入,而是一个叫许*托的人于2015年12月26日转入,不是租金;大新路公司认为是租户交的租金。经审核大新路公司提交的账号尾数4624的流水,租户在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6日交纳的租金均是19101元,租户已经足额交纳租金。由此可见,许*托转入的1020元与本案无关,该1020元无需转交给大新路公司。3.《详情表》序号9(大新路16号)差了41340元,陈妙嫦认为该41340元的银行凭证摘要记载为转活期41340元,没有交易对手的收款账号,不清楚是什么款,无法核实;大新路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之《证明》证实了承租人缴纳此笔租金41340元。在诉讼中,本院要求陈妙嫦查询其银行流水以查清交易对手,陈妙嫦没有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大新路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租户交纳了该款项给陈妙嫦,陈妙嫦应转交41340元给大新路公司。4.《详情表》序号13(大新路37号)差了9万元,陈妙嫦认为该9万元定金是潘婉贞开具收据收取的,但现在找不到收据,且该商铺中途转租,下一手顶手时顶掉了,顶手时没有退还过前手定金,也没有重复收取定金9万元;大新路公司认为转租顶手时另行收取新租户的定金9万元,不存在顶手顶掉了。经审核,大新路公司没有举证证实陈妙嫦收了两次定金,故本院认定陈妙嫦所述合理,差额9万元无需支付给大新路公司。5.《详情表》序号14(仁寿路32号之一)差了325000元,大新路公司认为陈妙嫦于2015年6月30日开出《收据》收取了租户3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开出《收据》收取了租户135000元,陈妙嫦与租户签订《补充协议》收取了入场费16万元,合计收取了租户325000元;陈妙嫦认为虽然有《收据》,但是没有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实际收到了2份《收据》共165000元,而《补充协议》还未履行。结合诉辩意见,因有《收据》证实陈妙嫦收取了租户的165000元,该书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未能证实陈妙嫦收到租户交纳的入场费16万元。因此,本院认定陈妙嫦应转交165000元给大新路公司。综上,陈妙嫦应转交给大新路公司的租金总额为8807175元+41340元+165000元=9013515元。
二、陈妙嫦已经支付给大新路公司的金额及管理商铺支出的金额。诉讼中,大新路公司、陈妙嫦均确认陈妙嫦已经支付了400万元(395万元+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陈妙嫦在管理涉案商铺期间,在2013年1月1日之后支出了357930.35元,大新路公司虽然对部分项目、金额不予认可,但从款项用途、支付时间来看,应予认定陈妙嫦支出的上述款项可在应转交的租金总额中扣减。扣减之后,陈妙嫦尚应支付给大新路公司4655584.65元(9013515-4000000-357930.35=4655584.65)。对于陈妙嫦支付给梁汉文、潘婉贞的款项,因大新路公司不予认可委托梁汉文、潘婉贞收款,梁汉文、潘婉贞也不认可代理大新路公司向陈妙嫦收取款项,且梁汉文、潘婉贞与陈妙嫦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不予认定陈妙嫦支付给梁汉文、潘婉贞的款项属于支付给大新路公司的涉案租金。对于陈妙嫦主张的其他开支,包括招待费及2012年12月份之前的支出等,有些项目不在本案审理的租金期间范围之内,有些缺乏关联性,经审核未能认定在本案中冲减,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大新路公司诉请陈妙嫦返还资金6256307元有误,本院按核实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大新路公司诉请的利息,因陈妙嫦收租后逾期不转交给大新路公司,大新路公司有权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妙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转交租金4655584.65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新路商铺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新路商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9113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新路商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24元,由被告陈妙嫦负担439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妙嫦负担。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新路商铺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受理费4398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新路商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妙嫦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398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妙嫦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剑
人民陪审员 梁荣豪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沛杰
书记员张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