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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5369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赵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赵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536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负责人梁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桂英、翁国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赵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上海银行信用卡简易版申请表、上海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信用卡对账单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120.48元、利息7235.76元、违约金18029.15元(利息、违约金等暂计至2017年11月11日,此后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永支付原告律师费4841.56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赵永。信用卡产品类别:上海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专用。透支利息:以逾期未还款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7年2月15日起由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上一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持卡未满6个月(含)及持卡满6个月但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金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满6个月且非首次结欠的,最低还款比例调低为5%,即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金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分期手续费:交易分期、账单分期,按分期付款总额的0.55%-0.9%/月收取;商户(商品)分期,按协议约定费率收取,申请的专项分期业务共计36期,每期手续费0.4%。最后一期还款情况:自2017年5月6日归还5200元,再未偿还账单。透支本金:截止2017年11月11日,累计欠本金136120.48元。违约责任: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出现账务逾期达61天(含)以上,经催收未还,或按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被强制停卡等情况,上海银行有权直接提前终止持卡人的分期交易,尚未归还本金及全部剩余期数的手续费计入持卡人当期账单应还款额,并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由于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及上海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还款顺序:还款先抵偿上期欠款,再抵偿本期;抵偿顺序为费用及违约金、利息、本金;如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本金、利息、费用和违约金的顺序进行抵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上海银行为本案纠纷拟支出律师费4841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与被告赵永的信用卡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借款人赵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因借款人赵永未能按期归还各项费用,上海银行要求借款人赵永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经对未能归还当期本金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又收取了分期还款的手续费等费用,其再主张违约金显属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重复追究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计收利息及手续费情况,故对原告再主张的违约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海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虽未实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但该损失属于上海银行的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金额原告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6120.48元。

二、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7235.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41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51元,合计人民币4976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40元,由被告赵永负担4436元。被告赵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丽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蒲迪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