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803号
原告:无锡金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庆路280-8A。
法定代表人:庄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刘明星,无锡市梁溪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市法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
原告无锡金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达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法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斯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斯特公司支付货款7216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16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金仕达公司与法斯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仕达公司向法斯特公司供应刮色、氨纶弹力纱卡等面料,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运费承担等。2018年3月12日,双方对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的面料大小、数量、单价等盖章确认。后金仕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法斯特公司供应了价值302163.4元的面料,2018年4月2日,金仕达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斯特公司仅付款23万元,余款72163.4元拖欠至今未付。法斯特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金仕达公司与法斯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仕达公司向法斯特公司供应刮色、氨纶弹力纱卡等面料,金仕达公司负责交货至法斯特公司仓库,法斯特公司收货之日,对产品数量、质量进行检测,如有异议在当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法斯特公司预付20%定金,交货60天内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发票延期未能送交法斯特公司的,则付款日期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顺延支付一个月。2018年3月12日,金仕达公司与法斯特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的四面弹春亚纺复合予以盖章确认。后金仕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30日送货价值106221.5元,2017年12月6日送货价值121884元,另有价值74057.9元的货物是顺路车送货的,没有送货单,实际送货价值302163.4元。2018年4月2日,金仕达公司向法斯特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2424.36元、99869.52元、99869.52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302163.4元。法斯特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23万元,余款72163.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仕达公司与法斯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金仕达公司按约供货后,法斯特公司未能按约付清价款72163.4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金仕达公司价款72163.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金仕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金仕达公司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法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常熟市法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金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72163.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72163.4元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1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72元(无锡金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熟市法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金仕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晓阳
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