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3469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14号27-1、28-1、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叶宇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女,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范然豪,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文市。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范然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然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然豪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46442.99元(其中未偿本金43006.78元,利息2279.48元,罚息1012.45元,复利144.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2.判令被告范然豪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43006.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范然豪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前述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范然豪提供的汽车抵押物(车牌号:桂CVXXXX)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范然豪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及欠款事实 借款人 (抵押人) 范然豪 贷款人 (抵押权人) 汽车金融公司 签订日期 2019年1月24日 贷款金额 70000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贷款利率 浮动利率,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上基本点724点,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合同签署之日,贷款年利率11.99%,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17.985%,基于第三方利息贴付,借款人享受3.37%的贴息利率,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2%。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包括利息),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罚息,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 抵押物 长安轿车,车牌号:桂CVXXXX,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3月5日。 违约责任 当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三十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贷款发放日 2019年1月25日 贷款到期日 2022年1月25日 欠款截至日期 2021年3月17日 欠款金额 本金 43006.78元 利息 2573.42元 罚息 1537.34元 复利 211.5元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范然豪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1年3月17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贷款到期后,范然豪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 对汽车金融公司要求范然豪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的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收到汽车经销商给予的借款期内利息补贴,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该项请求,在原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扣除已经收到的贴息,即对原借款期内的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7.985%减去已经贴息的年利率3.37%,即14.615%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再按照罚息利率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724基本点再上浮50%予以支持。 范然豪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范然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6.78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2573.42元、罚息1537.34元、复利211.5元; 二、 被告范然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按年利率14.615%计算,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724基本点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 被告范然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复利(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724基本点再上浮50%计算); 四、 若被告范然豪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范然豪名下车牌号为桂CVXXXX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961.07元,减半收取计480.54元,由被告范然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谭寅凤
书 记 员 田凤丽
书 记 员 刘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