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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20111号

宣月芹与周宝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宣月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周宝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20111号

原告:宣月芹,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宝炜,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福路****。

负责人:尉东庆。 原告宣月芹与被告周宝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月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被告周宝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0086.80元、护理费1004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5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2856.39元,扣除周宝炜已付15000元,尚应支付107856.39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宣月芹优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周宝炜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周宝炜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阮市镇方向,20时22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俞仁芳、宣月芹发生碰撞,造成俞仁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宣月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周宝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宣月芹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及诸暨店口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612.99元。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宣月芹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宣月芹因此支付鉴定费用3350元。另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周宝炜已支付给宣月芹15000元,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宣月芹提起诉讼。 周宝炜辩称,宣月芹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请求过高;其中2张医疗费发票就诊时间为2018年1月,系事故发生之前,相关费用应当剔除。 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8)浙0681刑初8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111万元,本案中同意赔偿剩余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 宣月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缴纳证明、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8)浙0681刑初8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周宝炜、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6日,周宝炜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阮市镇方向,20时22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行人俞仁芳、宣月芹发生碰撞,造成俞仁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宣月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周宝炜负事故全部责任,俞仁芳、宣月芹无责任。宣月芹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店口中山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二次,住院65天,共支出医疗费17244.90元。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处挫伤等。2018年11月2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宣月芹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1.被鉴定人宣月芹2018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折(第3-9肋),该损伤系本次外伤的原发性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宣月芹左侧多肋骨折(第3-9肋)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宣月芹的人身损伤、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20天左右、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为此鉴定,宣月芹支出鉴定费3350元。事故发生后,周宝炜已预付赔偿款15000元。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8)846号起诉书指控周宝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俞仁芳的近亲属傅洪平、傅鑫杰、俞洪源、宣月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浙0681刑初8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周宝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洪平、傅鑫杰、俞洪源、宣月芹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宝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洪平、傅鑫杰、俞洪源、宣月芹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4701.2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79701.2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洪平、傅鑫杰、俞洪源、宣月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宣月芹系失土农民,于2016年7月25日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宣月芹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宣月芹在俞燕锋开办的五金厂提供劳务,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 还查明,周宝炜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宣月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同起事故造成俞仁芳死亡的损害后果,(2018)浙0681刑初84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俞仁芳近亲属1110000元,故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宣月芹10000元。超过部分损失由周宝炜负责赔偿。 对宣月芹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按其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因宣月芹系失土农民,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宣月芹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亦参照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宣月芹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鉴于其仍在向企业提供劳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本院按1800元/月予以支持。对宣月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宝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宣月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244.90元;2.误工费7200元;3.护理费10043.40元(60天×167.3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61513.20元;7.鉴定费3350元;8.交通费1200元,合计104301.50元。宣月芹的上述经济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周宝炜赔偿94301.5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赔偿款15000元,尚应赔偿7930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宣月芹医疗费经济损失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周宝炜赔偿宣月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4301.50元,扣除已付15000元,尚应赔偿7930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宣月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57元,依法减半收取1228.50元,由宣月芹负担212.50元,周宝炜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姬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