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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民终11号

舒金有与崔基龙、吴德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舒金有;崔基龙;吴德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5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金有,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基龙,男,1960年11月1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德政,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舒金有因与被上诉人崔基龙、吴德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金有上诉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崔基龙、吴德正种植的土地以前虽为水田,但一直不存在所谓的排水系统,在突降大雨时完全不具备排水的条件,其不合理排水造成舒金有红松树苗及土方损失的事实是不可辩驳的,因此不能免除崔基龙、吴德正的侵害责任。2、舒金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冲毁红松树苗及土方的照片均是现场的真实反映,足以证明崔基龙、吴德正不合理排水造成舒金有红松树苗及土方损失的事实。崔基龙辩称:1、2018年8月份下雨的时候没有红松树苗,舒金有是在大雨之后栽种的。2、崔基龙经营的土地上原来就有排水系统,在生产队时就有排水。吴德正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舒金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崔基龙、吴德正赔偿红松树苗损失款4000元及土方损失款5000元,合计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金有自留山与被告参地相邻。闯绍铁租赁经营的参地(由吴德政领工)在最上方地段,崔基龙经营的参地(37亩)在中间地段,舒金有自留山在西南边等。2018年8月间,当地遭遇大雨,雨水至上而下流泄,泄入崔基龙参地东边及西南边。西南边舒金有自留山山坡边有7至8处大小不一的排水口,雨水顺着排水口泄入公路。另查:1、闯绍铁及崔基龙经营的参地原系青石村4组村民的水田,有排水系统。2、崔基龙参地东边及西南边均有排水口(其中西南边排水口用水泥砌槽抹平)。3、舒金有自留山山坡地边种植红松树苗现50余棵。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舒金有自留山与被告参地相邻,因突降大雨,舒金有自留山场山坡边冲毁了7、8个泄水口,但舒金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泄水口系被告堵截或者被告向舒金有排水,导致毁损树苗及土方。因被告参地原为水田,已形成独自排水系统,被告租赁经营参地后,亦采取排水措施,未妨碍舒金有自留山树木成长,故舒金有要求被告赔偿毁损树苗、土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舒金有要求被告崔基龙、吴德政赔偿毁损红松树苗及自留山土方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舒金有提交马某某等8人的《证明》一份,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补强。

本院认为,舒金有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舒金有系以其栽种的红松树苗被大雨冲毁为基础事实依据,要求土地相邻方崔基龙、吴德正赔偿其红松树苗损失及土方流失损失。首先,该损失的形成系自然灾害所引发。其次,依照《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土地相邻方在使用自然流水过程中存在擅自堵截等不当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受损失方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及赔偿,而舒金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产生系因崔基龙、吴德正不当侵害所造成。第三,关于舒金有主张的红松树苗及土方流失损失数额,其采取的是估算,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舒金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舒金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金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晓晨

审判员  黄智慧

审判员  孙忠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姝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