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7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李某2,住平凉市庄浪县。
被告:李某3,住平凉市庄浪县。
被告:庄浪银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诉被告李某2、李某3、庄浪银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88元,减半收取2204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承担。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