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才鸿,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6日到案,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铁心,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才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才鸿及其辩护人柯铁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潘才鸿向上线潘某1(另案处理)拿得“福胜5”时时彩网络赌博代理账号×××77,后从该代理账号开出下级会员账号供自己及下线投注。其中,自己投注获利计人民币20793.3元;下线潘某2、潘某3投注计人民币18207378元,潘某2、潘某3与被告人潘才鸿的上线潘某1之间直接结算,被告人潘才鸿不仅为资金支付结算提供担保,而且帮助下线潘宝鸿、潘某3设置提高会员投注额度,但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潘才鸿于2018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才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793.3元及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才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才鸿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时时彩报表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被告人潘才鸿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才鸿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才鸿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才鸿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才鸿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潘才鸿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才鸿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才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793.3元,依法应予追缴。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潘才鸿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才鸿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才鸿具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才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才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才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793.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佳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4- 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