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207执异1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港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48711010。
负责人:刘夏。
申请执行人:晋入清,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60497D。
被执行人: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54552325G。
法定代表人:王帮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入清与被执行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勤上公司)、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邦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对本院不准许其参与分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18)皖0207执异16号异议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建设银行对本院异议裁定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执复39号撤销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发回鸠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现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14022.10元,并以841402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8475%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值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2万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芜湖邦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机械工业园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芜国用(2007)第0111045号】、抵押房产【房地权证湾沚镇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芜湖邦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帮兴对被告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10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受理东莞勤上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7)皖0221执370号。2016年4月13日,本院受理的(2016)皖0207民初893号案件中,根据晋入清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东莞勤上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莞常平支行银行存款11283150.06元。后东莞勤上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遂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1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作出(2018)皖02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晋入清借款本金798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上诉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抽逃出资7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原审被告安徽邦大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7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晋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4月23日,晋入清根据已生效的(2018)皖02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划拨东莞勤上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莞常平支行银行存款11283150.06元。2018年7月2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至本院,要求本院对建设银行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划拨东莞勤上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莞常平支行的银行存款11283150.06元进行审查。2018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关于对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予支持的通知》,不同意建设银行参与分配本院划拨东莞勤上公司的银行存款11283150.06元。经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建设银行是否是适格的案外人主体;2、建设银行能否参与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227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案外人指的是有权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抵押权等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银行虽系案外人,但建设银行在提出执行异议后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故建设银行的身份不符合民诉法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另一方面,东莞勤上公司虽系安徽邦大公司股东,但非全资股东,仅占股25%,安徽邦大公司是独立法人,对于该笔借款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贷款是有保障的,既有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由(2018)皖02民终字第349号生效判决可见,东莞勤上公司在对安徽邦大公司出资750万后抽逃出资,据此,349号判决东莞勤上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邦大公司欠晋入清的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即东莞勤上公司已承担了全部的抽逃出资责任,建设银行无法以东莞勤上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再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案件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于参与分配制度。建设银行若要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东莞勤上公司的执行款,那么首先要证明东莞勤上公司对其负有债务,然后才能谈到下一步能否参与分配以及如何参与分配问题。但由建设银行提交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安徽邦大公司的民事判决以及东莞勤上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都不能证明本案的被执行人即东莞勤上公司对建设银行负有给付义务。芜湖市中级人民作出(2018)皖02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东莞勤上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对晋入清承担补充责任,案涉东莞勤上公司名下的执行款项,已无回复为安徽邦大公司资产的可能,建设银行不能无视生效判决,推定案涉执行款先回复到安徽邦大公司名下,进而参与分配。故建设银行无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执行款。退一步说,如果事后安徽邦大公司经破产清算,尚有剩余财产可供执行,而基于本案有关情况,我院已将所扣划的东莞勤上公司的款项给付晋入清,这也没有损害建设银行的权利,安徽邦大公司是建设银行的主债务人,建设银行完全可以向安徽邦大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建设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东莞勤上公司权利人,有主张参与分配的资格,故根据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之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建设银行无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东莞勤上公司的执行款。综上,建设银行并非异议案件适格的案外人主体,亦无权要求参与分配,立案后经合议庭合议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李小燕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智
书记员刘山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