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07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刚,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平遥县村民,住。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省苍溪县村民,住本村,系死者罗某4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201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苍溪县村民,住本村。系死者罗某4次子。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四川省苍溪县村民,住本村,系罗某1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男,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四川省苍溪县村民,住本村。系死者罗某4父亲。诉讼代理人刘凤鸣、刘晓雅(实习),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航远大厦**。负责人张彦平,该公司总经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晋0702刑初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3月29日上午6时55分,被告人王文刚驾驶晋A×××**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定阳路首创国际小区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罗某4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4受伤,经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王文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罗某4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罗某4于当日在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7995.47元,其中被告人王文刚支付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系其长子、罗某1系其次子,出生于2010年3月3日、罗某3系其父亲。晋A×××**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晋中市公安局接处警卡,证实:2018年3月29日07时02分,报警人王红刚称在定阳路首创国际小区东十字路口一辆小型客车(晋A×××**)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速出警。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复制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现场勘验认定王文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晋)万衡(毒)检字[2018]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验结论为,从送检的王文刚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测方法--公安部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检盒检验,检测结论为:被告人王文刚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8]尸鉴字第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罗某4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6、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8]痕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与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及驾车人相碰撞形成。7、被告人王文刚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王文刚于2014年7月14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为李俊。罗某4驾驶证系注销状态。8、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王文刚被保险机动车号牌晋A×××**在阳光保险集团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9、晋中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罗某4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死。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王文刚驾驶证一本、行车证一本、晋ALZ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一辆;罗某4二轮摩托车一辆。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9日7点左右,该去首创国际干活,王文刚开车送该,该当时在车的副驾驶位置,由西往东行驶至首创国际学院东面路段十字路口,与从车辆右手边出来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该等就赶紧下车,拨打120、110。王文刚驾驶的是尾号291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的前保险杠和电动车左侧中间位置相碰撞。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份的时候该欠王文刚三千元,就把晋A×××**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抵给了王文刚,该和王文刚没有签合同。晋A×××**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行车证登记的是李俊,以前该给李俊干活,李俊欠该的钱,就把这辆车抵给该。13、被告人王文刚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19日6时55分,该驾驶晋A×××**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定阳路首创国际小区东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往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骑电动车人受伤,该下车后赶快拨打了120、110。14、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罗某4于当日在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7995.47元。15、被告人王文刚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文刚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文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罗某1、罗某3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其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晋A×××**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罗某1、罗某3因罗某4死亡的医疗费17995.47元、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215760元、被抚养人罗某1生活费42120元,合计306648.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86648.97元由被告人王文刚赔偿其中的90%,即167984.07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2984.07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罗某1、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刚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量刑过重,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文刚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文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文刚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文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罗某1、罗某3造成物质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勇
审判员 皇甫权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