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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03民初3606号

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03民初3606号

原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两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5776479J。

法定代表人:王春晓,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31719123D。法定代表人吴井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伟,系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木,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豫1303民初36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民辖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确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旭、姚勇,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伟、张锦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空调设备总价款(含安装费)为2666.03794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13日订立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由被告设计、制作并安装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峡县海昌?帝景天城中央空调项目。被告设计该中央空调采用水源热泵系统。合同约定了施工合同价款和施工期限等内容。2013年6月28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就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等进行了改动和确定。至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空调款2971.6938万元。2015年入夏之后,被告设计、安装的中央空调开始试用,空调无法达到预期温度,致使业主无数次投诉。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整改,被告经多次整改仍未能有较大改观。期间引发上百户购房户退房、门店退租和业主上访、起诉原告。至2016年6月,在原告无数次催促情况下,被告才开始对该空调工程进行大规模整改,但仍未达到双方订约时被告承诺的制冷制暖标准。经试用后发现,该空调的运营费用包括电耗等竟然高达被告原先承诺的三倍以上。原告事先已向接管该物业的物业公司承诺了中央空调的收费标准,如此高耗运营,物业公司因入不敷出而叫苦不迭,已经要求原告补偿电费等空调运营费高达100余万元。经了解,被告所安装的经改造的空调已经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地温中央空调,而是空气能空调。被告所交付安装空调工程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空气能空调市价与地温空调相比明显较低。空气能空调运行费用高出地温空调几倍之多,远远超过了订约时被告方有关运营成本的承诺和原告方在这方面的预期。

原告曾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经与被告协商整改修复为地温空调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应驳回诉请。1、双方签订有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均已确认,工程合格且已经移交给了原告。3、工程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况,且原告欠被告合同款一千余万,我方也已在本案前起诉,法院应驳回诉请。4、涉案项目西区改造工程,与本案无关,应驳回。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原被告间所订立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2、被告提供的西峡帝景天城西峡帝景天城水源热泵设计方案1稿;3、水源热泵设计方案2稿;4、水源热泵水井工程施工方案;5、水源热泵系统中央空调系统优化设计方案2。证实1、被告为原告开发建设的帝景天城商住小区设计、制作、安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2、原告经被告鼓动2011年5月13日双方订立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3、被告为原告完成的空调系统采用水源打井形式,使用贝莱特热泵机组8台,总制冷量11200KW;被告所提供的空调系统应为合格优质的系统,夏季制冷房间温度保证在26±2℃,冬季制热房间温度保证在20±2℃;被告保证原告住宅小区的运行费用每年不高于25元/平方米。

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及所附中央空调运行能源测算方案;证实被告2013年6月28日安装施工过程中已经知悉原告帝景天城项目区域水源不足且未向原告说明水源不足的直接原因----无法取得地下深处水;如当时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停止安装施工完全可以避免投资损失的扩大。

三、顺丰速递3份及函件、公证书3份(3、4、5号)。证实2015年1月、2月、8月,2016年1月、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空调效果差、业主反映强烈等问题并要求给以处理,证实被告所完成公司未经验收和不可能验收合格的事实。

四、帝景天城工程整改方案3份及证言各1份、公证书2份(1、2号)。证实2015年8月、2016年5月,被告多次制定整改方案对所完成空调工程进行整改。至2016年5月后,被告决定将西区改为风冷热泵机组,所有水资源换热保证东区,且冬季时对东区采用辅助电加热夏季时使用冷却塔进行制冷。2016年6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对东西两区分别进行改造的方案等。

五、西峡县信访局证明、信访人登记表和业主控诉反映信。证实至2018年7月,帝景天城业主多人多次仍向县信访局反映空调效果不稳定,冬不制热、夏不制冷、冷热不均,收费过高等。

六、物业公司收集的业主反映、费用公示表、相关情况说明及业主反映情况照片。证实被告所提供空调前期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业主反映强烈,经改造后的运行成本明显过高。

七、邮政快递1份及函件、原告与郑州瀚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中央空调主机保养合同和该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8月初在业主反映空调效果差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对空调进行维修。被告回复不予维修。原告遂委托郑州瀚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告知原告因水井深度不够、水源明显不足、水源温差较小,无法进行维修,且存在安全隐患。

八、公证书4份(6、7、8、9号)和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证实1、被告未完成空调工程的全部安装事项;2、被告将西区5台水源热泵拆除后运走,并安装50台风冷热泵机组。

九、河南同力(2018)第68号咨询意见。证实原告申请法院就西峡帝景天城项目区域是否具备建设安装地温空调条件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意见:西峡帝景天城项目区域不具备建设安装地温空调条件。

十、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精诚工程(2018)第4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申请法院就帝景天城项目区域西区已被改造为风冷热泵机组(空气能)空调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西区工程造价为1676.64428万元。

十一、原告委托河南中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帝景天城东区地温空调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东区地温空调造价为989.393664万元。

十二、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凭据。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空调价款2971.6938万元;即使被告所完成的东区空调工程仍可正常使用,原告也已支付超过了应付被告价款305.655856万元。被告质证称,第一组1真实性无异议,2、3、4、5真实性不认可,无被告签字或盖章,形成时间在合同形成前。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八条明确约定有责任范围。能源测算方案也明确约定整个小区业主空调使用率达到70%才能达到标准,但该小区用空调的业主少。第三组真实性不予认可,函件无发票及接受记录,不能证明寄出的内容。这几个文件我们也没有看到。公证书我们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证明方向。且与本案事实不符。第四组整改方案3份,无签字盖章,我们不认可。且西区改造是在交付使用多年后,因涉案项目范围地质水文发生变化,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西区进行的整改。详见答辩中的内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也是原告的管理员工,属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公证书2份(1、2号)同上述公证书质证意见。第五组信访局证明等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有异议。生成时间原被告已经主张诉讼了。第六组真实性不认可,物业公司是原告的关联企业。运行费用的说明见答辩内容。聊天记录我们不认可。第七组邮政快递函件我们认可。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8年8月10双方已发生诉讼。此时的函件无证明意义。且该项目已经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与其他公司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第八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早已移交使用多年,即使发生问题也与被告无关。物业说明,物业是原告自己的物业,其说明不具证据效力。第九组第十组的质证意见详见书面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十一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证明效力,系原告单方委托提供。第十二组原告到底付了多少钱,我们在德州的诉讼已经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一、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二、供水管井验收单。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单。

五、测评报告。

六、业主回访表。

七、温馨提示、收费公示。

八、催款函、承诺书。

九、2017年冬季取暖费一览表。

十、水源热泵空调方案事宜性评估。

十一、河南省西峡县地景天城小区水源热泵项目区域水文地质变化及水量减少原因分析报告。

十二、精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可看出,被告已经知道该项目地水源不足,需增加打井数。两份地图证实地温空调包括住宅和商业。第八条承诺水井的运行情况。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是为了套取国家地温项目补贴款完善的手续,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第六组不具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七组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第八组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第九组印章不符,真实性无法确定。第十不具合法性,不予质证。第十一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无法保证客观性。第十二组委托书,工程鉴定合同是经由法院交给对方的,不能说明我们私下和鉴定公司有接触。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对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和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征询被告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空调设备加工承揽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西峡县的海昌˙帝景天城中央空调项目,面积228000平方米(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空调工程使用贝莱特热泵机组8台,总制冷量11200KW,采用水源打井形式。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提供空调材料设备范围及质量要求和工程施工范围。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70元,建筑面积暂按228000平方米计算,合同金额3876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施工期限。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组织水源打井及工程安装,原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被告每月25日前向甲方及监理申报当月工程量,原告次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当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款60%时,被告中央空调整体工程必须竣工验收;经过第一个采暖或制冷季正常运行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经过第二个制冷或采暖季正常运行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整体中央空调工程运行后第二年结束,原告向被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第三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施工期限中约定,室内水源井工程整体施工期限为90日,被告保证在施工期限内完工;其余部分进场时间按原告通知时间为准,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10日内进场施工,按照原告施工进度及要求安排施工。第七条对包装、运输、交货、安装、调试等环节的全面验收中约定,安装完毕,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全面调试、验收工作。第八条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中约定,被告所提供的空调系统应为合格优质的系统,夏季制冷房间温度应保持在26±2℃,冬季制热房间温度应保持在20±2℃;被告保证住宅小区的运行费用每年不高于每平方米25元;自安装调试后三年保修。合同其他条文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此后,被告开始空调工程施工。至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空调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告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发生变更,对工程施工面积进行调整,变更增加至253210.42平方米,去掉酒店部分的12897.71平方米,施工面积确定为240312.71平方米,合同总额变更为4085.31607万元并注明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设计方案30口井的水量即可满足该项目空调系统的正常运行,经现场实际勘测及实际打井水量仅为25方每小时。经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确认后,被告作出如下承诺:(1)打井总额不超过52口,每口井出水量为25方每小时;(2)增加能源冷却塔系统,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费用由被告负担。补充协议第八条中乙方承诺,水井运行寿命根据地质条件变化达到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质保期三年,被告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如因被告原因产生损失,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因自然灾害或地质变化等不可抗力或人为原因导致水井出现问题则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单,要求对以下空调系统进行验收:1、住宅****及附属商铺的中央空调系统;2、东西区机房所有设备及地下室整个管线;3、井水外网管线及地温井52口。2014年11月25日,原告西峡帝景天城项目部、工程监理公司及物业公司在该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加盖有印章。西峡帝景天城项目部签具“经验收合格”字样,物业公司签字标注“住宅部分已验收(不含商铺部分)”字样。2015年2月、8月,原告以顺丰速运方式致函被告,反映空调效果不达标等问题。2016年2月20日原告经由公司员工胡玲玲QQ邮箱向被告管理人员徐元哲发送电子邮件“关于请立即整改空调系统以满足客户诉求的紧急函告”,该函告称,自去年调试运行以来,运行效果极差,远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特别是在寒冷期间及炎热天气期间,”原告已接到业主用户的大量投诉。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改变这一状况。2016年1月22日后南阳地区开始降温,小区内用户也随之开始投诉,目前几乎所有业主用户都投诉室内温度在10度左右,根本无法满足业主用户的取暖要求。原告请被告“立即派人到场处理并制定切实有效的书面整改方案并尽快辅助实施,以改变目前不良状况。”2016年6月16日,被告员工张锦木经由163电子信箱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田勇发送东区水源热泵机房改造方案和西区风冷模块、辅热布置图(2015.5.15)及改造预算表,开始对所完成空调工程进行改造。经改造,原空调工程划定了东西两个区域,西区原水源热泵供冷制热全部改为风冷热泵系统供冷制热,并对空调管道和配电做相应调整。被告将西区卸下的主机运走。东区在保持原有系统前提下,将原配置水源井换热系统全部用于东区制冷制热,同时考虑冬季井水测出水温差随气温和换热循环逐渐衰减的状况,新增部分辅助电加热设备在极度气温时向井水侧补充热量,提高出水水温,保证机组制热,夏季时使用冷却塔降低出水温度进行制冷。2017年7月,原告因空调效果差等原因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后经协商,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6月13日西峡县帝景天城业主黄香华等20人到西峡县上访,反映帝景天城小区改变空调收费方式、空调效果不稳定等问题。2018年8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反映大量业主特别是东区业主反映在冬季温度较低期间和夏天温度较高期间空调效果极差相关情况,请被告派员维修并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以改变东区系统运行不良状况,并告知被告如及时派人维修,原告另安排其他维修厂家进行维修。被告回复,空调经调试验收合格,早过了质保期,双方发生诉讼前运行良好且从未提出异议等。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郑州瀚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奇公司)订立空调主机保养合同,约定由瀚奇公司对本案空调进行维修。瀚奇公司经现场排查,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意见,水源井深度及出水不足,水源井进机组的水温高达40℃,机组基本失去制冷功能。水源井工艺存在缺陷,洗井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瀚奇公司无法受理水源井的业务。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西峡县帝景天城区域是否具备建设安装地温空调条件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同力【2018】第68号咨询意见》,认为该区域不具备建设安装地温空调条件。原告申请法院对西区空调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西区空调工程造价为1676.64428万元。原告委托河南中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区工程造价进行测算,经测算,东区空调工程造价为989.39366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提供的空调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原告可否变更空调总价款和确认该总价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空调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空调系水源热泵系统的地温空调,而根据现在空调工程的实际情况,西区原水源热泵供冷制热全部改为风冷热泵系统供冷制热。原配置水源井换热系统全部用于东区制冷制热并新增部分辅助电加热和冷却塔。显然,经被告最终整改后的空调工程已经不是双方所订立合同中约定的水源热泵系统的地温空调。

被告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此后因地质变化水源不足而形成供水量不足等,与被告履行合同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立合同第八条“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中,不仅约定了技术、货物等质量技术要求,对空调系统的制冷制暖标准做了明确约定,还约定空调三年质保期;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还约定有经过两个采暖或制冷季的正常运行、运行第二年结束和第三年质保期等。补充协议第六条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打井总数不超过52口且每口井出水量为25方每小时。第八条中被告承诺,水井运行寿命根据地质条件变化达到相关国家标准要求,质保期三年且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被告提交的验收单为工程验收单,且显示原告方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完成空调工程的安装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但此后双方并未就制冷制暖效果进行调试验收。根据国家建设部《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地源热泵系统调试应分冬、夏两季进行,且调试结果应达到设计要求。调试完成后应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并提交甲方确认后存档”。“地源热泵系统整体验收前,应进行冬、夏两季运行测试,并对地源热泵系统的实测性能作出评价。”因此被告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认为空调系统已达到合同要求,此后整改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被告于质保期内的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发送空调工程整改方案,对原建空调工程进行整改,且将卸下的水源热泵主机运回,均表明系被告对其合同履行内容进行的变更,系双方合同关系的延续,而不是被告所称在其已完成全部合同事项后原告另要求被告对原告空调设备的整改。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即对空调工程进行根本性整改,且将原地温空调主机运回,也表明被告仍在履行其尚未真正完成的合同事项。被告称经西峡县住建××××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所作测评报告可证实其所完成空调工程合格。因该测评报告所示事实存有明显出入,且该报告无法证实被告相关事实主张。综上,被告辩称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且已经验收,西区改造过程与诉争合同无关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空调系水源热泵系统的地温空调,而被告最终完成的明显不是合同约定的地温空调。河南同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所作咨询意见,对本案争议及整改作出了适当说明。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提供空调不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最终完成的空调工程已经不是双方间合同约定水源热泵系统的地温空调,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判断,改造后空调工程运用风冷热泵系统且增加了电辅助加热、冷却塔等设备,因而势必增加相关运行费用。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提供的空调价款也即意味着原告仍接受被告经整改完成的空调工程。由于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也已失去了基本前提,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提供的空调设备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实,西区空调工程造价1676.64428万元。原告自行委托河南中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东区空调工程造价989.393664万元,经本院核实,河南中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所完成的空调工程总价款为2666.037944万元。原告诉状中列示了两项请求,其诉求的实质是在被告最终完成施工的空调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对空调价款的确认或变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已作为案件事实予以查明,不作判项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完成原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帝景天城项目”空调工程的总价款为2666.037944万元。本案诉讼费175102元、司法鉴定费205000元,由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

人民陪审员  余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景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