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12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光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4008644405139。
负责人:张东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远伟,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陶康平,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黄河路南山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91515069P。
法定代表人:吾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枣庄分行)与被告彭远伟、陶康平、山东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枣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炳森、付超,被告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涛、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远伟、陶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枣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远伟、陶康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2,977.4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1月25日利息为8,936.04元;以1,902,977.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包括罚息和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至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笔个人商用房贷款,金额分别为430万元、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年利率8.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彭远伟、陶康平自愿以枣庄市新城区中央花城第1幢B区2-1号、枣庄市新城区中央花城第1幢A区1-09号商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责任至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至信公司,但被告彭远伟、陶康平自2018年1月起连续2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至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至信公司辩称,被告至信公司委托枣庄一品梧墅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涉案贷款2,091,102.62元,没有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有权宣布提前解除合同,但被告彭远伟从2018年1月起连续两期未按时还款,不满足合同提前到期的要件。 被告彭远伟、陶康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告工行枣庄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彭远伟(借款人、抵押人)、陶康平(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至信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A01605003062011商房贷000103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金额为43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南中央花城第1幢B区2-1号,建筑面积628.49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编号为A01605003062011商房贷0001031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金额为8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南中央花城第1幢A区1-09号,建筑面积115.27平方米的房屋。两份合同共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至信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枣庄分行于与被告彭远伟、陶康平就坐落于新城区中央花城1号楼商业A区1-09号、B区2-1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原告工行枣庄分行于2011年10月2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彭远伟、陶康平发放借款,同日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430万元,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彭远伟、陶康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11月25日,共欠本金1,902,977.45元、利息8,936.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枣庄分行与被告彭远伟、陶康平、至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彭远伟、陶康平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彭远伟、陶康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远伟、陶康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的责任。被告至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彭远伟、陶康平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照约定应对被告彭远伟、陶康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彭远伟、陶康平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远伟、陶康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远伟、陶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1,902,977.4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8,936.04元;以1,902,977.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彭远伟、陶康平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7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彭远伟、陶康平、山东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合
审判员 张志胜
审判员 孙彦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