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98号
原告:陈海洋,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大道西侧南方欧景名城**楼**。
法定代表人:沈银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洋与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祝美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张骏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06月29日09时00分在本院宿州开发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向陈海洋支付电梯安装费用141,600元,以安装费用14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向陈海洋支付自2018年01月02日始至支付安装费用完毕之日时止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安恒电梯销服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签订《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将其承包的灵璧紫金城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陈海洋安装施工;工期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01,600元。 陈海洋按照约定履行安装电梯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仅支付安装费用60,000元,尚欠陈海洋电梯安装费用141,600元。 安恒电梯销服公司辩称:陈海洋请求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支付安装费用数额及所依据的事实部分存在错误,陈海洋提出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仅支付安装费用60,000元,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实际支付安装费用72,000元;陈海洋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海洋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综上所述,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尚欠陈海洋安装费用129,600元。 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
一、陈海洋向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支付违约金23,889.6元; 二、反诉费用,由陈海洋负担。 事实与理由:按照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的约定,陈海洋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完成安装电梯任务,因时常返工,直至2016年08月25日,陈海洋将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宿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交付使用,总计逾期237天交付使用,《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约定:“产品安装质量不符合甲方技术标准的乙方须及时无偿返工,对因返工造成产品逾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用户损失外,每逾期一天按安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偿还违约金”。因此,陈海洋应向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电梯的违约金。 陈海洋辩称: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应当在进场施工七日内支付30%的安装费用,陈海洋进场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仅支付安装费用3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安恒电梯销服公司请求陈海洋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双方签订合同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从未向陈海洋提出技术标准,陈海洋按照国家标准施工安装,安装验收工作系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依据整体建设工程的进度分项分批验收,何时验收何项目是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的责任,因此,安恒电梯销服公司请求陈海洋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的反诉请求。 陈海洋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海洋主体身份; 第二组、承包协议,证明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安装费用合计201,600元,陈海洋进场施工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应支付30%的安装费用和支付剩余安装费用的方式; 第三组、照片,证明陈海洋为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安装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第四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主体资格。 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为证明其提出反诉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承包协议,证明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存在安装电梯承揽合同关系,陈海洋应于2015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交付使用;陈海洋存在未提交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安装过程记录和多次返工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比率为日万分之五; 第三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向陈海洋支付安装费用72,000元; 第四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特种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证明陈海洋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电梯安装完毕,并多次返工,于2016年08月25日和3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陈海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在诉讼中,陈海洋、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对陈海洋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陈海洋存在未按时完工和未将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安装过程记录交给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导致不能及时验收的违约行为,第三组证据中有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08月,按约定应于2015年12月交付验收,进一步说明陈海洋存在违约行为。 陈海洋对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陈海洋存在违约行为的目的,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提出陈海洋未交付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安装过程记录与事实不符,该电梯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应当由安恒电梯销服公司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按照约定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没有向陈海洋提供技术标准,陈海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安装费用;第四组证据中载明验收是土建部分,其次水电,最后验收电梯,验收每一项需要提供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和工程变更情况,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年需要检验,从电梯使用一年内是不贴合格证,贴的是验收合格证;对三组证据中向陈海洋汇入款项和陈海洋书写的收条凭证无异议,对向潘丹丹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持有异议。 结合审判庭分别对陈海洋、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分别对陈海洋、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陈海洋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存在下列情形: 一、陈海洋基本身份信息和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基本主体信息; 二、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201,600元,陈海洋进场安装电梯时,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支付30%的安装费用,陈海洋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陈海洋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仅能够证明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事项,但不能达到证明陈海洋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明陈海洋违约的目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向陈海洋汇款明细和陈海洋书写的收条凭证能够证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向陈海洋支付安装费用的数额,该部分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海洋与潘丹丹的关系和陈海洋指示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向潘丹丹银行账户内汇入安装费用,故第三组证据中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向潘丹丹汇入的款项交易明细不能达到系向陈海洋支付安装费用的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虽第四组证据验收日期为2016年08月25日,但完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并不相一致,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相互证明陈海洋存在逾期安装完毕的违约行为,并且是否验收,何时验收的主动权掌握在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手中,故第四组以验收日期证明陈海洋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与逻辑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 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1日,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作为甲方、陈海洋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合同号为SZAHAZ2015-11-09《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地址灵璧紫金城;电梯数量分别为:19#楼1#梯、20#楼2#梯、19#楼3#梯,20#楼4#梯、21#楼5#梯、23#楼6#梯、24#7#梯、22#楼8#梯、22#楼9#梯、21#楼10#梯、23#楼11#梯和24#楼11#梯各一台,型号分别为20/20/20、20/20/20、18/18/18、18/18/18、19/18/18、19/18/18、19/18/18、19/19/19、18/18/18、18/17/17、18/17/17和18/17/17;安装费单价分别为18,000元、18,000元、16,200元、16,200元、17,100元、17,100元、17,100元、17,100元、16,200元、16,200元、16,200元和16,200元,合计201,600元;施工期限:2015年11月13日进场、2015年12月31日完工;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涉及的随机文件(详见安装资料移交清单)、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竣工验收被告)并出具合格证、提供施工中的技术咨询和调试技术支持、提供厂检资料(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报告)及申报当地技术监督局开工、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和出厂产品质量、发货质量,解决安装过程中如出现安装现场难以处理的制造质量,甲方应积极支援;乙方负责:签约前提供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证和认真如实填写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人员到现场检查时能及时提供,安装资料完工后(开工告知书、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全部交甲方存档,每少单项一页扣200元和代表甲方将验收合格的电梯及随机文件交付用户以及安装电梯不能一次性验收通过的,二次及以后验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安装队承担,安装队所安装的电梯在免保期内,因安装原因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也应由安装队承担;乙方安装队进场办理好开工告知七天内,甲方支付安装费30%;电梯厂验合格七天内,甲方支付安装费用30%;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安装费用20%;电梯验收三至六个月,无安装质量问题后七天内支付安装费用20%;如分批安装,则安装费用按照上述方式分批支付;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的,必须遵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产品安装质量不符合甲方技术标准的乙方必须及时无偿返工,对因返工造成产品逾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用户损失外,每逾期一天按安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违约金或赔偿费,原则上从所得承包安装费用中扣除,不足部分以其他款项补足;因乙方安装质量原因造成的事故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甲方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起诉。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及其代表人杨群振、陈海洋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签名捺印确认。 签订合同后,陈海洋按照约定进入现场施工,2015年11月12日和11月26日,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分别仅向陈海洋支付安装费用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在陈海洋进场时支付30%的安装费用。2015年12月05日、12月11日、2016年05月20日和08月09日,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分别向陈海洋支付安装费用5,000元、25,000元、2,000元和2,000元,合计34,000元,以上安装费用合计64,000元,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尚欠安装费用137,600元。 陈海洋安装电梯完毕后,2016年08月25日,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委托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陈海洋全面履行支付安装费用义务。 另查明,在诉讼中,安恒电梯销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海洋汇入安装费用,事后陈海洋向安恒电梯销服公司补写收条凭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签订合同效力问题。 需要具备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质技术人员,方可从事特种行业操作和安装。本案中,安装电梯工程项目属于特种行业,需要相应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人员,而陈海洋未提交相关特种行业资质证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特种行业操作规范,为此,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签订《电梯项目安装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关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尚欠安装费用数额问题。 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在抗辩中提出向陈海洋妻子潘丹丹支付款项系支付陈海洋安装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陈海洋指示向潘丹丹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的情形和陈海洋与潘丹丹的关系,为此,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提出向潘丹丹银行账户中汇入款项系支付陈海洋安装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通过陈海洋向安恒电梯销服公司补写收条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数额来看,安恒电梯销服公司仅支付安装费用合计64,000元,陈海洋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约定合同价款201,6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尚欠陈海洋安装费用137,600元。陈海洋请求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支付超出安装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陈海洋安装电梯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应承担支付安装费用的责任。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用违约行为,导致陈海洋遭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陈海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安恒电梯销服公司请求陈海洋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工程完工日期和验收时间并不相互一致,只有在完工后,方可进入验收阶段,并建设方掌握着是否验收和何时验收以及何时委托相关有资质部门验收的主动权。在本案中,虽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委托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于2016年08月25日对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安恒电梯销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陈海洋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为此,安恒电梯销服公司反诉请求陈海洋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洋支付安装费用137,600元,以安装费13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01月02日始至支付安装费用完毕之日时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反诉费用397元,原告陈海洋负担50元,被告宿州市安恒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
人民陪审员 祝 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骏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