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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执复2号

刘伟峰与关则强与付应宁民间借贷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伟峰;关则强;付应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17执复2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伟峰,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关则强,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茂林,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付应宁,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复议申请人刘伟峰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则强与被执行人付应宁、刘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粤1702执1914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付应宁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19号的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刘伟峰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拍卖涉案房产。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涉案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付应宁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阳×××,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2016)粤1702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付应宁名下的涉案房产,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判决付应宁偿还借款142999元及利息给关则强,刘伟峰对付应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关则强于2017年8月1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粤1702执191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涉案房产。另查明,刘伟峰与付应宁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付应宁、刘伟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作出(2017)粤1702执191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付应宁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刘伟峰未依法定程序分割、确认涉案房产是其与付应宁共有,而以其为共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缺乏事实根据;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房产是刘伟峰与付应宁共有的,但刘伟峰需对付应宁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伟峰作为被执行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刘伟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该院不予支持。另,刘伟峰请求确认涉案房产是其与付应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50%份额,属于确权行为,并非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刘伟峰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拍卖所得款在清偿(2017)粤1702执1914号案的欠款后,剩余部分的50%归其所有,因涉案房产尚未拍卖成交,该院尚未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所得款作出分配方案,刘伟峰对该院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伟峰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刘伟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原审裁定错误。本案(2017)粤1702执1914号的执行标的的本金只有142999元,涉案房屋价值已超过(2017)粤1702执1914号案的执行标的,该房屋拍卖款项在清偿(2017)粤1702执1914号案的欠款后,必然有剩余款项,该剩余款项理应返还给付应宁和刘伟峰,虽然涉案房产只登记在付应宁名下,但涉案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伟峰已经起诉离婚,现请求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2017)粤1702执1914号案的欠款后剩余部分的50%归刘伟峰所有合理合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在送达该房屋的拍卖通知书等材料中有一份案号为(2016)粤1702民初4571号的民事判决,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复议申请人刘伟峰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不需承担该案债务,但付应宁是被执行人。该案也在本案的房屋拍卖款项中参与分配实现债权,损害复议申请人刘伟峰的合法权益,该案不应在刘伟峰的涉案房产份额中予以清偿,因此,刘伟峰在本案中请求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2017)粤1702执1914号案的欠款后剩余部分的50%归刘伟峰所有是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二、由于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刘伟峰虽然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第一次起诉离婚,付应宁缺席,法院可能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则需等待六个月后再起诉,故一时无法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及分割。如果刘伟峰另行对涉案房产起诉确权分割,由于仍处于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故法院亦会以此为由而不予分割。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2.确认涉案房产是付应宁与刘伟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地产的50%份额归刘伟峰所有。3.上述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2017)粤1702执1914号案的欠款后剩余部分的50%归刘伟峰所有。经审查,本院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复议申请人刘伟峰与付应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义务人本应积极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付应宁与刘伟峰一直未自觉履行。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刘伟峰请求确认涉案房产是付应宁与刘伟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地产的50%份额归其所有问题,因确权行为属确认之诉,并不是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对复议申请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复议申请人刘伟峰主张拍卖涉案房产所得款项在清偿(2017)粤1702执1914号案的欠款后剩余部分的50%归刘伟峰所有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可待执行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对涉案房产变现,在清偿完本案债权后,若有剩余款项,可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本院在此不作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刘伟峰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伟峰的复议申请,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贻伸

审 判 员 林浈量

审 判 员 冯子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姜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