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新红,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住新洲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新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新红窜至武汉市新洲区红岭小区(香榭花都)附近,趁人不备之机,将潘应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宇钻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新洲区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2元。2.2018年9月13日凌晨,程新红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光大道华威超市旁,趁人不备之机,将余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酒红色大洋牌摩托车盗走。经新洲区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新洲区香榭花都小区停车场将程新红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两辆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新红具有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6162元、数额较大、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新红拘役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新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盗两辆摩托车己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162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新红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新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