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民初118号
原告:贵州黔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舒,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县兴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城关市府北路。
法定代表人:余兴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黔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水公司”)诉被告兴仁县兴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舒、王磊及被告兴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欠付工程款6524830.9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435462.8元(从2014年1月22日取得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人工、材料价格调差款177360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期间非承包商的原因导致工地停工、承包商生产人员及机械设备闲置造成的索赔款13636482.3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2014年9月大坝混凝土裂缝化学灌浆施工导致的大坝管理费191245.51元、化学灌浆费用3034100元、混凝土降温措施费用642735.45元,共计3868080.96元;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黔水公司就其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申请撤回欠付工程款利息1435462.8元(从2014年1月22日取得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兴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524830.91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被告兴黔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于2009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JH-DYD-2009-01),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贵州江河水利监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合同约定总金额为6240269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追加及变更项目,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发生变化,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基本工程量,给原告带来巨大资金压力。同时,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导致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担了额外巨大的风险及损失,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7.1条“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差额,调整合同价格”及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由于施工工期较长(三年),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引起的材料价格波动应予调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7.6规定:“若施工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该国家标准也规定可以调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产生了非因承包人导致的索赔事项,根据合同42.1和43条关于索赔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施工期间发生的索赔款项。 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计算商务文件》,结算金额为139259202.10元,其中包含工程费用2628115.65元、建筑工程58943937.14元、临时工程886870元、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含金属结构)1974346.98元,临时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5035135.80元、新增及变更项目金额(2#、3#补充协议)37665889.66元、调价补差金额18488424.48元、索赔金额13636482.39元。监理单位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文件后进行了书面回复并汇报了被告,但被告长期未对我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回复,也不为原告办理相关竣工结算手续及补充支付欠付工程款、人工材料调差款等,导致原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被告目前累计已支付金额为96187646.25元,原告诉请金额是综合国家标准及建设部门、工程造价部门的计价定额文件决定。1、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计组四方对工程量的核对确认表为基础,计算出未付工程款;2、2010年至2014年期间材料及人工费用大幅上涨,导致原告承担了远超合同基础价格的风险及损失;3、施工期间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4、竣工结算之外,发包人原因导致原告承担了大坝混凝土裂缝化学灌浆费用、大坝管理费、大坝混凝土降温措施。综上,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黔公司辩称,一、所欠涉案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支付。(1)、兴黔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是事实。被告所欠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原因是黔水公司违反合同和超越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工程项目提交竣工结算文件。黔水公司所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经监理人和答辩人兴黔公司审核提出异议后,黔水公司拒不修正结算文件而导致。因黔水公司拒不修正竣工结算文件,涉案工程具体工程款总额不清,故无法支付。本案应由被告依据监理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及方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并提交监理人和答辩人兴黔公司审核后报审计部门审计核准,明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被告将及时予以支付。(2)、原告所报结算价中,部分项目及工程价款不成立。例如:1、汛期抢险损失不成立。本工程为水利枢纽工程,在工程设计、招投标、工程预算等各环节均应考虑汛期施工因素,施工中存在汛期抢险属于可预见的合同风险。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抢险事实,汛期超常规降雨前,监理人已通知了原告拆除施工设备,安全渡汛。2、高温期间不能浇筑造成人员及设备闲置损失不成立。此种情况已在施工技术要求中提出了相应措施,如产生该费用也是由于原告未执行施工技术要求造成,并且该项费用监理方也不认可,没有支付依据。3、部分被告已承担了的费用,原告还作为结算价款提出,如业主营地费、开工仪式场地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真实,不可信任。
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赔偿的法律责任。首先,根据《兴仁县打鱼凼水利枢纽工程竣工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工程竣工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内,若无遗留经济问题或承包人未提出经济问题的申请,承包人应按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向监理人递交完整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申请,内容包括:……。”,被答辩人黔水公司在竣工证书颁发后的28天内未提出遗留经济问题的申请,应认定不存在不一致的经济问题。其次,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JH-DYD-2009-01)第35条完工结算之约定,被答辩人黔水公司应在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的28天内提交完工付款申请书请求付款。最终结算的时间是保修责任期满后方可结算终止合同。但是,被答辩人黔水公司未按时提交约定的付款申请,而是工程移交证书指定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直接提交不完全真实的工程结算书,没有给予答辩人兴黔公司和监理人及被答辩人黔水公司对工程遗留经济问题协商的时间和机会。第三,被答辩人黔水公司编制《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枢纽部分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商务文件》主要依据是《兴仁县打鱼凼水利枢纽工程竣工结算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工程项目竣工价款支付:1、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算尾款支付前,应上报有关审计部门,组织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在审计结束后再进行尾款清算支付;2、工程竣工结算将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的监督与检查,其审计结果将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3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审定结果(竣工结算正式报表),通知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支付”。现该工程因兴黔公司与黔水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调价存在异议,所进行的审计尚未结束。特别是黔水公司提交不真实、不可信任的竣工结算文件而拒不修正,是导致支付工程款时间延长的又一主要因素。因此,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及时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不在兴黔公司,兴黔公司不应当承担未付工程尾款利息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
三、本工程不存在人工、材料价格调整争议。首先,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JH-DYD-2009-01)通用条款部分第37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中约定了人工、材料差额调整方式及第38条约定法规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等均不构成引起本工程需调整人工、材料价格的原因,而在结算时被答辩人黔水公司单方进行竣工结算调整人工、材料价格不符合案件事实。其次,《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JH-DYD-2009-01)专用条款部分(合同第40页)第37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约定:“由于施工工期较长(三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引起的材料波动应予以调整。”,即该约定调整价格的必备条件是因家政策调整引起材料(价格)波动才能调整,不能因市场供给变化引起材料(价格)波动作出相应调整。这里的“国家”,应当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发布物价调整政策的部、委、局、办等单位发布物价调整政策,并引起案涉工程材料市场波动是调整本案材料价格的唯一因素,其他任何情况下均不作材料价格调整。并且,兴黔公司经多方查询无法收集到国家所发布的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价格调整的政策文件后,书面致函黔水公司提交国家所发布的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价格调整的政策文件,黔水公司同样未提交。第三,黔水公司不但要求调整材料价差,还追加提请调整人工费。《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JH-DYD-2009-01)普通条款第37.1约定的是人工、材料价差调整的方式及一般条件,而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如果国家政策调整引起材料价格波动应予以调整的只是材料价格。出现了普通条款与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根据处理普通条款与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原则:适用专用条款。但是,黔水公司注重普通条款,歪曲理解专用条款。因此,不但请求不符合调整价差的材料价格,还提出了人工费调整。第四,本案已进行了工程款中间结算并支付百分之九十以上工程款。在中间结算、支付工程款过程中,黔水公司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调整材料价差和人工费的请求,而在竣工结算时无理由提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答辩人不存在赔偿被答辩人的事实。黔水公司索赔的高温期间不能浇筑造成人员及设备闲置损失和汛期抢险损失监理人已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法律没有理由支持黔水公司的请求。其他索赔项目,在黔水公司提出时,监理人和现场技术人员就给予了明确的答复。黔水公司在竣工结算和诉讼中再次提出,应依法予以驳回。
五、大坝混凝土裂缝化学灌浆费用、大坝混凝土裂缝化学灌浆期间的管理费、大坝混凝土降温措施费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大坝混凝土裂缝化学灌浆、坝混凝土降温措施均由黔水公司施工原因引起,应由黔水公司承担。本工程在验收时《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已明确了验收时未完成的工程,需等下下一个低温季节方可实施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黔水公司承担。发生大坝混凝土裂缝化学灌浆费用、大坝混凝土裂缝化学灌浆期间的管理费、大坝混凝土降温措施费期间该工程尚在保修责任期间内,所产生的该工程未完结的施工及质量保修责任方面的费用应由黔水公司承担。综上,黔水公司提出的主张,基本上在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监理人期间,监理人对不存在的项目或超工程量结算项目已作了审减;对材料、人工监理表达的结算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特别是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管理办法明确了竣工结算应以审计方式审定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应由争议双方依监理人意见和合同的约定,提请审计单位依法予以审计后方可明确兴黔公司应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现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尚不明确工程结算项目及结算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兴黔公司作为发包人针对兴仁县(现为兴仁市)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黔水公司参与投标中标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NJH-DYD-2009-01号《施工承包合同文件》,主要约定:由黔水公司承接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2402690元,工期为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1093历天,监理人为贵州江河水利监理有限公司。主体工程包括主坝基防渗处理、主坝金属结构制安及启闭设备安装、上下游围堰、主坝砂石料开采及碾压砼拌和系统等临时工程。本工程预付款为中标价的10%,第一次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45%,第二次为施工设备进场后(设备价值基本达到剩余预付款额度)7日内付55%。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经监理人和项目法人确定的完成工程量预付80%,逾期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支付利息。因施工工期较长(三年),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引起的材料价格波动应予以调整。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具体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内,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附有至移交证书注明的完工日期止,根据合同所累计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及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应支付的追加金额和其它金额的证明文件。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复核,并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后,在完工付款申请单签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42天内审批支付给承包人,若不按期支付,则按照前述违约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黔水公司进场施工。因工程发生追加及变更项目,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双方就增加工程量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月22日,工程监理机构贵州江河水利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移交证书,该移交证书记载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工程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和监理机构的指示完成(该证书中注明的工程缺陷和未完工程除外),并于2013年8月6日经过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监理机构签发此工程移交证书。从本移交证书颁发之日开始,正式移交给发包人。本工程的实际完工之日为2013年8月6日,并从此日开始,该工程计入保修阶段。 另查明,工程移交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2015年9月25日,贵阳兴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兴仁县审计局的委托,对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5年12月18日,黔水公司向兴仁县审计局、贵阳兴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初步回复,对审减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2017年12月21日贵阳兴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司造[2017]32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记载竣工结算审核送审工程价款为139259202.10元,审核单价为100884517.13元,但对人工、材料价差以及停工索赔未进行审核。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以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价款100884517.13元作为案涉工程总工程量的确认依据。同时,黔水公司申请就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进行先行判决,兴黔公司同意就黔水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进行先行判决,就其余诉讼请求黔水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96402446.05元,尚欠4482071.08元工程款未付。除前述司造[2017]32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单价100884517.13元外,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价款应加上代购发电机所产生的214800元,故总工程价款应为100884517.13元+214800元=101099317.13元。 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关于是否应支持原告所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人工、材料价格调差款1773606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期间非承包商的原因导致工地停工、承包商生产人员及机械设备闲置造成的索赔款13636482.3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2014年9月大坝混凝土裂缝化学灌浆施工导致的大坝管理费191245.51元、化学灌浆费用3034100元、混凝土降温措施费用642735.45元,共计3868080.96元的诉讼请求,仍在审理中。 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判决,故归纳本判决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欠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NJH-DYD-2009-01号《施工承包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贵阳兴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司造[2017]32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审核单价100884517.13元作为案涉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总工程款。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6402446.05元,尚欠4482071.08元工程款未付。因该工程已经实际于2014年1月22日移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以及监理机构作出的工程移交证书记载,工程保修期自2013年8月6日开始计算,现已过工程保修期,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为4482071.08元。此外,双方共同认可除前述司造[2017]32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认定的审核总价100884517.13元外,被告还认可该报告中未包含代购发电机费用214800元,故确定总工程价款为100884517.13元+214800元=101099317.1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项96402446.05元,尚欠款项为4696871.08元。鉴于本案原告完成总工程价款以及被告已支付总工程价款一节已查清,且原告向本院提出就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先行判决的请求,被告亦同意先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兴仁县打鱼凼水利工程大坝枢纽部分第一标段欠付工程款6524830.91元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对其余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696871.08元(100884517.13元+214800元-96402446.05元) 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其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由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435462.8元(从2014年1月22日取得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仁县兴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黔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96871.08元。 案件受理费(本次判决)57473元,由原告贵州黔水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93元,由被告兴仁县兴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张国斌
审判员 赵 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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