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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1民初4080号

宁波必姆轴承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鸿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必姆轴承有限公司;嵊州市鸿腾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1民初4080号

原告:宁波必姆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04883614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俞开发区镇骆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兆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铭,该公司职工。

被告:嵊州市鸿腾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95772156Q)。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政立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吕民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必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姆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鸿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铭,被告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00元,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6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轴承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其货款总金额为145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付款101000元,余款44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鸿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款金额不对,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1?150元。被告曾退还货物价值23450元,原告未从欠款446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损失,被告才未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银行客户业务回单4份、领(退)料单(领用联)1份,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1.原告提交往来款项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4?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退货金额为23450元、现金支付22500元,现只欠21150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本,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错误写成2016年1月25日)对被告退货开具收款收据,退货记账金额为2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其中编号为4159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与同编号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内容不相同,编号4156、4157、4161、4162的票据均为作废票据,说明原告开具发票很不规范,编号4156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开具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可以看出编号4159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开具日期2016年1月25日具有合理性,请法院审核整本收款收据的连续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确实存在部分收款收据开具日期倒写、存根联与收据联、记账联编号不一致的现象,对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评述。 3.被告提交领(退)料单(存根联)1份,拟证明被告退货2345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退货18760只,退货货款按1.2元/只计算后抹掉零头为22500元;退料单(存根联)中的单价、金额均为被告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经与原告提交的领(退)料单(领用联)比对,领(退)料单(领用联)中单价、金额的内容均为空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原告同意在领(退)料单(存根联)上添加上述内容,故对该证据中单价、金额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收款收据(收据联)1份,拟证明被告现金付款22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实际开具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且实际是被告退货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联)为原件,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鸿腾公司向原告必姆公司购买轴承。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分别开具编号为00417797、01178617、06014040、01593718的金额为29600元、52000元、39000元、25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17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285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付款785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领(退)料单1份,载明退608轴承18760只(备注:其中15000只新的)。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浙0211民初4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46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466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审查确认如下: 退货的具体金额及被告在退货之外是否现金支付货款22500元。原告称,其给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只是“退货转收款”的记账方式,该22500元实际上是被告退货货款。被告则称,被告退货金额为23450元,之外还现金付款2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退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领(退)料单(存根联)上擅自添加单价、金额的内容,该内容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单价在1.1元-1.3元之间,原告以1.2元/只计算退还货物的金额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称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时间填写有误,将“2017年1月25日”错误写成“2016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整本收款收据有许多不规范之处,但基本上是按照时间顺序开具的,从整本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顺序上看,原告开具的这张“2016年1月25日”收款收据时间上误写的可能性较大,结合被告的具体退货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现金支付货款22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前后四次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考虑到原、被告均为公司,及原、被告的单位所在地相距较远等因素,被告所称的现金支付货款22500元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原告对退款金额确定为225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接受该收款收据,表明被告已经接受该退款金额。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货金额为2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退货金额为23450元及之外还现金支付货款22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必姆公司与被告鸿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嵊州市鸿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必姆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4600元,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66元,合计4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计463.5元,由被告嵊州市鸿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圣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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