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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023民初2202号

班光朝与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班光朝;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3民初2202号

原告:班光朝,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搅拌站内(平果铝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MA5KECYQ29。

法定代表人:戴静,总经理。 原告班光朝与被告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光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光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金132685.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达成租赁泵车(即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桂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工地作业。租金按照实际泵送的混凝土方量计算,每立方米(方)22.5元。原告自2016年12月入场作业,至2018年3月退场,作业了15个月。2018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2#泵车泵送结算表”。该结算表确认原告桂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被告泵送的混凝土总方量为63169.7立方米(方),应得租金为1421318.25元,扣除被告代付的油费、生活费和其他费用228633.04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1192685.21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租金1060000元,尚有132685.21元未支付。结算之后,经原告催收租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行驶证,证明桂L×××××车为原告所有;2、照片,证明原告桂L×××××车为被告作业;3、结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费用;4、运费清单,证明原告桂L×××××车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费用清单。 被告华垚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华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班光朝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华垚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桂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用于泵送混凝土,2018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垚公司出具一份《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2#泵车泵送结算表》,确认截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的泵车共泵送混凝土63169.7m³,结算金额1192685.21元,已付款金额1060000元,余额132685.2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垚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垚公司拖欠原告班光朝租金132,685.21元,有被告华垚公司出具的《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2#泵车泵送结算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班光朝要求被告华垚公司支付租金132,685.2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诉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2,685.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班光朝。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9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华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必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海棠

书 记 员 唐山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