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3083号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108号。
负责人:舒畅,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涛,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 李丞志,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八一段**,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9********。 案由 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开庭时间 2020年9月15日 是否公开开庭 是 到庭当事人 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本人缺席。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1514.85元(截至2020年5月21日)其中贷款本金1200元,利息182.90元,违约金131.95元,以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全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 答辩意见 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无争议事实 一、授信本金金额 50000元 二、实际透支金额 1200元 三、发卡时间 2019年1月24日 四、开卡账号 5358870036313875(主卡) 五、透支利息 日利率0.5‰ 六、预借现金 0元 七、违约金 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 八、剩余本金金额 1514.85元 九、利息 截止2020年5月21日未支付利息182.90元。 十、违约金 截止2020年5月21日未支付131.95元。 十一、逾期期数 9期 裁判理由 一、本金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利息认定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后续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准。 三、违约金认定: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已经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了利息,足以弥补其资金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 被告李丞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归还本金1200元; 二、被告李丞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支付截止2020年5月21日的欠付利息182.90元,2020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计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丞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蒲 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京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