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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14民初6475号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永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4民初6475号 原告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政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 郭永超,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由来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 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9.08元,利息0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9年1月24日 违约时间 2019年12月21日 借期内日利率 0.055%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上加收50% 借款本金 1100元 欠款金额 本金 259.08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利息 0元 裁判 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郭永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本案中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0.055%;对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均超过了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为3.85%)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均应以年利率15.4%计算。截止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时,被告尚欠本金259.08元。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原主张从2019年11月21日宣告债务提前到期,但直到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原告均未有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不能从2019年11月21日宣告债务提前到期,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21日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裁判主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0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以尚欠本金25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永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刘 磊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