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洪治,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进友,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8〕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洪治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洪治及指定辩护人蓝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阳洪治与王某、陈某1(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陈某1驾驶悬挂号牌赣B×××**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阳洪治及王某去到博罗县横河镇河背路新河湾小区,由陈某1在附近的桥头处接应,趁该小区7楼702房被害人孙某及黄某家中无人之机,由王某负责开锁和望风,阳洪治入户将现金3000多元人民币及2枚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9156元)盗走。得逞后,陈某1驾车搭载阳洪治、王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民警从陈某1处缴回部分赃款730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无法缴回。同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阳洪治与王某、刘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趁501房被害人曾某1家中无人之机,由王某负责开锁和望风,阳洪治、刘某二人入户将现金500多元人民币、2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70元)及5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同年8月29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抓获阳洪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阳洪治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洪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蓝进友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无异议。
二、量刑情节方面与公诉机关提出的意见一致。
三、建议对被告人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阳洪治与王某(另案处理)、陈某1(已判决)经商策后,由陈某1驾驶悬挂号牌赣B×××**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阳洪治及王某去到博罗县横河镇河背路新河湾小区,由陈某1在附近的桥头处接应,趁该小区7楼702房被害人孙某及黄某家中无人之机,由王某负责开锁和望风,阳洪治入户将现金3000多元人民币及2枚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9156元)盗走。得逞后,陈某1驾车搭载阳洪治、王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民警从陈某1处缴回部分赃款730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无法缴回。同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阳洪治与王某、刘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趁501房被害人曾某1家中无人之机,由王某负责开锁和望风,阳洪治、刘某二人入户将现金500多元人民币、2枚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270元)及5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同年8月29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抓获阳洪治。另查明,被告人阳洪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阳洪治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阳洪治于2018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4、农商银行取款信息,证实被害人曾某1于2018年6月4日在广东博罗农商行长宁某取款人民币6000元。5、作案路线图,公安机关经提取沿路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一伙案发当天到达新河湾小区、进入清河湾小区、离开新河湾小区及作案后驾驶摩托车经由长宁回到增城的事实。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洪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183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7、价格认定结论书,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财物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1)被害人孙某和黄某被盗的2枚金戒指(分别为12克、16克)共价值为人民币9156元。(2)被害人曾某1被盗的2枚黄金戒指共价值为人民币3270元,5条硬盒中华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
二、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依法从同案犯陈某1处扣押作案用的赣B×××**的男装二轮红色摩托车以及赃款现金730元,并将上述现金73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述称,2018年5月28日20时,我位于横河镇清河湾小区七楼702的家被盗了4个金戒指、3条金项链、2条金手链和1个浪琴牌手表,另外被盗了46000元,其中有5000元散钱、其他的都是100元面值的。2、被害人黄某述称,2018年5月28日20时,我回家发现门锁被破坏了,便打电话给丈夫孙某,之后就打电话给开锁师傅让他把门打开,打开后发现家中三个房间都被翻乱了。我被盗了4个金戒指、3条金项链、2条金手链和1个浪琴牌手表,另外被盗了46000元,其中有5000元散钱、其他的都是100元面值的。3、被害人曾某1述称,2018年6月5日17时20分许,我位于的家被盗窃现金8000元、两个千足金戒指(每个重约5克)、两枚清朝古铜钱(价值5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洪治供称,2018年5月底的一天,“长长”用微信联系我说明天去“开工”,意思是去偷东西,并叫我去找一辆车来。我就通过微信联系陈某1,他同意了。次日14时,“长长”到我的出租房,陈某1也驾驶摩托车来到我的出租房,陈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长长”出发,途经长宁镇。约2个多小时后,我们来到横河桥头,看到右边有一栋商品房,“长长”说在这里偷,我们几人就到商品房门口。“长长”跑进去,我也跟着进去。大约上到5层楼,“长长”拿出开锁工具,约1分钟时间就将其中一间屋子的大门打开。我进入屋子里面搜东西,“长长”在门外看风。我搜了三间房,在有保险柜的那个房间梳妆台里搜出3、4千元现金、金戒指2个。我走出屋子,将门关好后和“长长”一起离开商品楼。陈某1就在横河桥头接应我们,我们三人一起原路返回增城陈某1居住的出租屋。我拿出现金,“长长”提议把金戒指卖掉,陈某1就和“长长”去卖金戒指,20分钟后,他们二人一起回来,将卖戒指的钱和现金一起清点,共6000元,我们三人平分,每人分得2000元。同年6月中旬,我和“长长”、“花无缺”一起去博罗县长宁镇盗窃了几条硬盒中华香烟。当时是由“长长”开锁进房子实施盗窃。
五、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底的一天8时,“杨某1”通过微信发信息给我叫我去“做事”(意思是去盗窃),并叫我在增城体育馆等。十多分钟后,我看见“杨某1”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已经在那里了。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坐摩托车往横河方向行驶。16时,我们到横河后在附近一个小区下车,我和“杨杨”走楼梯到小区的楼房,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楼下看风。我随机找了一间房,花了1分钟的时间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然后马上下楼。“杨某1”一人在房间里寻找财物,2、3分钟后,“杨某1”偷东西下来,我们三人驾驶摩托车原路返回到增城夏某不认识的那名男子的出租房。“杨某1”当面从裤袋里掏出一沓现金和2个金戒指,我提议卖掉金首饰,我就和不认识的男子在两三公里外找到一间金饰回收店。我们二人以6000元的价格卖了两个金戒指,然后一起回到出租房分赃。我们三人平分了偷来的1000元现金和卖金戒指的6000元,就各自回家。2、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8日12时,“小羊”到我家让我搭他到惠州偷点东西,我不是很愿意,“小羊”承诺说会给我好处,我就答应了。14时,我驾驶我的男装摩托车载着“小羊”到增江大桥处接了一名男子。我们从增城途经福田来到横河的一个地方,过桥之后往前走100米左右,我停车,“小羊”和那名男子下车直接走进附近的一间房子,叮嘱我找个地方等他们,到时会电话联系我,我就将车停在桥的右侧等。20分钟后,他们从屋内出来打电话给我,我抬头看见他们,就开车往前一点接上他们,之后原路返回增城我的出租屋。他们两人先下车我先进屋,他们两人再屋外站了一会也进来了。这时“小羊”从口袋里拿出一沓现金,给了我2000元。他们就离开了。“小羊”给我的钱我输了大约1500元,剩下的在我钱包里。3、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5日下午,我由于缺钱用就伙同“杨四”、王某共三人一起从增城坐车到长宁。当我们经过长宁镇派出所走上去的一个小区门口时,“杨四”提出进去该小区看看有没有可以盗窃的目标。我们一伙人去到一栋楼的5楼时,“杨四”叫我在四楼放风,他负责进去房屋内搜财物,王某负责撬门。偷完东西后,我们一起坐车回增城。回到增城后,我们就分赃,共偷了五条硬中华香烟、两个金戒指和500多元现金。其中,我和王某分别拿了一个金戒指,我还分了120元现金和4包中华香烟。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及黄某被盗窃案的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横河镇河背路新河湾处;被害人曾某1被盗窃案的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5楼501房内。公安机关均绘制了现场图,并对上述现场的痕迹物进行拍照固定。
七、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分别进行辨认、指认,证实:1、阳洪治指认出横河镇桥头附近商品楼就是其偷东西的地方;指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中指路的男子就是“长长”(经辨认,是王某);并辨认出陈某1就是在博罗县盗窃的同伙;辨认出刘某就是在博罗县住宅内参与盗窃的同伙。阳洪治指认王某就是参与盗窃的同伙“长长”,陈某1就是其参与盗窃的同伙,对盗窃的地点和其进入小区楼梯间的截图进行指认,对案发当天监控截图中出现的同伙进行指认,对其与王某的微信账户信息进行指认。2、陈某1辨认出阳洪治就是“小羊”,王某就是参与盗窃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陈某1对其家中缴获的730元指认称是其分赃的钱。对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指认,指认当天驾驶摩托车穿蓝色衬衫的男子是其本人,中间穿白色衣服的是另一名盗窃的同伙,最后面的男子是“小羊”。对其案发当天穿的蓝色衬衫进行指认、当天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指认,对其当天穿的黑色运动鞋进行指认。对其放同伙下车的地点进行指认,对其等候的地点横河桥头进行指认。对其与小羊的微信账户信息进行指认。3、王某辨认出阳洪治就是“杨某2”、刘某就是“白某”、陈某1就是参与盗窃的另一名同伙。王某亦对案发当天的监控截图上的同伙进行指认,对盗窃的小区进行指认,对其与阳洪治的微信账户信息进行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洪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81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阳洪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同案犯陈某1的赃款730元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阳洪治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阳洪治对本案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洪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阳洪治对被害人孙某、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曾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雄
审 判 员 邓明聪
人民陪审员 林子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家宝
书记员蓝秀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