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3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铭,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云南省瑞丽市。因涉嫌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海锋,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捕前暂住云南省瑞丽市。因涉嫌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城,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穗青,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志高,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捕前暂住云南省瑞丽市。因涉嫌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李波,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铭等、黄海锋、俞志高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芦小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铭及其辩护人张云贤、王强,被告人黄海锋及其辩护人张春城、钟穗青,被告人俞志高及其辩护人高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海锋、黄海铭驾驶车辆(云N×××**)将黄金从瑞丽运送至姐告进行售卖,并由被告人俞志高驾驶电动车在前实施探路。当被告人黄海锋、黄海铭驾驶车辆途经瑞丽市姐告大桥东侧时被瑞丽海关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金条55块,经称量净重55千克,经鉴定系足金。同日14时许,被告人俞志高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铭系主犯,被告人黄海锋、俞志高系从犯。被告人俞志高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不知道姐告是中国的“境内关外”,其以为姐告是中国的,属中国境内,不知道黄金运到姐告会犯法。其叫俞志高去前面探路,是因为害怕边防武警检查耽搁时间,影响生意。辩护人提出:1.姐告是中国的领土,也是瑞丽的商贸交易中心,是免税区。姐告以江中心为界,这是大部分人都不知道的,被告人黄海铭以为将黄金送到姐告属在境内交易,属正常的交易活动。同时,由于其对法律、法规的不掌握,再加上姐告口岸历史形成的各种交易习惯,使被告人做出错误判断,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属不知、不能知,这与其他走私犯罪在主观故意方面有本质区别;2.所走私的黄金已被查获,没有流出境外,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黄海铭无犯罪前科,应与其他专业走私有所区别。综上,请对被告人黄海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海铭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黄海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仅帮兄弟黄海铭开车,不知道去姐告是去送黄金。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海锋系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黄海锋受被告人黄海铭的安排开车,事先并不知道开车去姐告是去卖黄金,主观恶性不大;3.本案的黄金还没有交易就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请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黄海锋受安排开车,系从犯,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黄海锋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黄海锋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和经济损失。综上,请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海锋及其辩护人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俞志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只是帮黄海铭探路。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志高主观上对违法及犯罪没有清晰的认识;2.被告人俞志高在被告人黄海铭的安排下负责接货并运回瑞丽,然后从瑞丽到,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俞志高在海关民警核实其身份时,其便将整个犯罪经过包括自己探路的情况予以供认,只是没有记录在案而已,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俞志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配合海关坦白交代自己犯罪行为;5.本案的黄金被及时查获,未给国家造成损失;6.本案的主犯未到案,对案件的查实有一定影响;7.侦查民警根据线索对走私货物的车辆进行跟踪,直到姐告大桥东侧才设置检查点,属于欲擒故纵行为,这与其他犯罪既遂有区别。综上,请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志高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海锋、黄海铭驾驶黑色奥迪轿车(云N×××**)将黄金从瑞丽城区运送至瑞丽市姐告(属境内关外地区)进行售卖,并由被告人俞志高驾驶电动车在前实施探路。当被告人黄海锋、黄海铭驾驶车辆途经瑞丽市姐告大桥东侧时被瑞丽海关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金条55块,经称量净重55千克,经鉴定系足金。同日14时许,被告人俞志高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10日中午,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在瑞丽市姐告大桥东侧出口设卡对前往姐告方向的车辆进行检查。13时5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云N×××**)驶入查辑点,民警依法对该车进行检查,车上有驾驶员黄海锋和坐副驾驶位的黄海铭。经检查,当场从该车左侧脚垫下方查获平铺的黄金金条可疑物26块、从右侧脚垫下方查获平铺的黄金金条可疑物25块、从前排中央扶手箱内查获黄金金条可疑物4块。民警遂将黄海锋和黄海铭抓获。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俞志高主动到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了解案情。民警对其询问时,其便交代了探路的犯罪事实。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海关民警对查获的被告人黄海铭的黄金金条可疑物55条、航空货运单、手机三部、公司开户资料31页、奥迪轿车一辆等物品,对被告人黄海锋的手机一部,对被告人俞志高小米手机两部、电动车一辆等进行了扣押。3.称量笔录、鉴定聘请书、电子秤检定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及文件、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经对被告人黄海锋驾驶的云N×××**黑色奥迪车扶手箱内藏匿的4块金条可疑物编号为1-4号,左后排脚垫下查获的26条编号为5-30号,从右后排脚垫下查获的25块编号为31-55,编号后依次称量。经称量,1-55号黄金金条可疑物每块净重均为1000克,55块黄金金条可疑物净重共计55000克(55千克)。(2)经对查获的55块金条可疑物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为足金。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三被告人。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金条及金条的形状、特征,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对海关告示牌的位置、过瑞丽口岸联检中心的通道、运输工具车辆、查获金条的位置、被抓获的地点及查获的金条等进行了指认,被告人俞志高对海关告示牌的位置、过瑞丽口岸联检中心的通道、探路用的电动车、查获的金条、送金条的目的地洪妹珠宝金行等进行指认,民警当着三被告人的面对金条进行称量并拍照固定,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后予以确认。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深圳市领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结算单、深圳市领先达航空物流快递单、客户对账单、客户日结单证实: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黄海铭从深圳市领丰贵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千足金76000克,通过深圳物流快递至芒市。6.航空货运单、东方航空公司货运单查询结果统计、航空货运单梳理明细证实:被告人黄海铭与他人从2016年5月份以来空运金条的情况。7.银行交易明细、货款转账记录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黄海铭让金条买主通过他人提供给其的银行账户(农行黄秋莺、建行黄飞林、工行黄秋莺)支付货款的情况。8.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大概在四五年前,其开始到洪雪萍经营的洪妹珠宝金行工作。店里包括其在内一共有三名员工,另外两个都是缅甸人,出事以后都辞职了。洪雪萍以前在瑞丽生活,后来移民去了澳大利亚,出事的时候她在澳大利亚。其每月的工资是2000元,平时听洪雪萍的电话指挥,有客户拿钱来,就帮拿到银行去存,还有就是黄海铭他们拿金条来店里,就帮收了放在店里,之后洪雪萍又通知其他人来拿走。之前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他们送金条来过店里几次,被抓前的几个月来的比较频繁一些。每次都是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他们三个或其中两个送来,一般金条放在店里个把小时或半个小时就会有人来拿,具体是什么人不知道,都是洪雪萍安排的,都是拿去缅甸木姐,具体去做什么不知道。洪雪萍和黄海铭如何交易、货款如何支付其不清楚,其没有支付过货款给黄海铭,来拿黄金的人也不在店里支付钱。其知道从瑞丽拉黄金到姐告是违法的。2018年3月10日,洪雪萍在微信里说,黄海铭他们在姐告大桥上因为拉55块黄金被警察抓了,被查的这批黄金是准备拉到店里的。(2)证人俞某证实,黄海铭之前在瑞丽卖过玉石,他做黄金生意是与其结婚以后才开始做的。(3)证人任某、林某1、林某2均证实,他们没有跟黄海铭订购过金条,也没有支付过货款。(4)黄某证实,其是深圳领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黄海铭从2016年开始与其公司做黄金生意,每次都是他将订购的黄金数量通过电话或微信告诉其,其又发货给他,收货人有黄海锋、俞志高、俞金焕三个人。其公司收款账户有户名为黄秋莺的农行账户、户名为黄飞林的建行账户、户名为黄秋莺的工行账户,他们三个都是亲戚。其于2018年3月9日通过深圳领先达物流发给黄海铭的76块金条货款共计20578310元,已全部结清。货款是黄海铭的客户按照他的卖价分43次汇入其提供的账户上的,总汇入23277058元,多付了2698748元,多付的钱是他的盈利,会在下次货款里扣除。(5)杨某证实,姐告洪妹珠宝金行是其姑妈洪雪萍开的,其去拆过洪妹珠宝金行的监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任某、林某1、林某2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海铭。(2)周某辨认出洪雪萍和被告人俞志高、黄海锋、黄海铭,并对金条交易的地点洪妹珠宝金行进行了辨认。(3)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海锋。(4)被告人黄海锋辨认出深圳黄金卖方黄某。(5)被告人黄海铭辨认出“丽姐”就是周某,“妹孃”就是洪雪萍;(6)被告人俞志高辨认出“妹孃”就是洪雪萍。(7)杨某辨认出周某、洪雪萍。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的手机联系情况和周某通过微信与洪雪萍的联系情况。11.卡口信息、瑞丽口岸联检中心记录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海铭的云N×××**黑色奥迪轿车通过瑞丽口岸联检中心进入姐告的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黄海铭供述:2018年3月9日,姐告洪妹珠宝金行的“妹孃”(经辨认系洪雪萍)向其订购了45块金条,加上3月6日还没有交付的10块金条,一共要交付给她55块金条。于是,其便联系深圳的黄某购买金条,这次共向黄某购买76块金条。后黄某将金条交给深圳领先达物流公司从深圳空运到昆明,然后由领先达物流公司的一名员工将这批金条从昆明通过航空空运到芒市,其又安排哥哥黄海锋和大舅俞志高驾驶云N×××**奥迪轿车前往芒市机场接取这76块金条到瑞丽。到达瑞丽后,其将其中21块黄金交给了一个叫赛亮的缅甸客户。之后,其安排俞志高驾驶电动车前往姐告去探路,看有没有执法部门在检查。其和哥哥黄海锋驾驶云N×××**奥迪轿车拉着55块金条前往姐告交货,当通过瑞丽口岸联检中心行驶到姐告大桥时,就被海关民警查获了。这55块金条价值14905000元,其和“妹孃”达成的实际交易价格是14924850元,这些钱已经支付到黄远方提供的户名为黄秋莺的农行账户、户名为黄飞林的建行账户、户名为黄秋莺的工行账户。这些黄金到了“妹孃”手里最终是要出境到缅甸,“妹孃”也是帮缅甸老板购买。其在姐告做过几年玉石生意,知道货物包括玉石进出口要向海关申报,这批金条从瑞丽拉到姐告没有向海关申报过,也没有出口许可手续,国家禁止出口黄金。俞志高是其安排去看路的,主要看有没有边防等执法部门在瑞丽至上检查,如有执法部门设卡检查,拉黄金的车子就暂时不过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逃避检查,其知道是违法的。(2)被告人黄海锋供述:2018年3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俞志高驾驶云N×××**的奥迪轿车去芒市机场提货,货是从深圳经昆明中转发过来的76块金条。货拉到其住的瑞丽瑞宏小区,俞志高下车取了21块放在一个斜挎包里,剩下的递过来4块,其把它放在车中央扶手箱内。俞志高拿着21块金条前往其住的A1栋4-1室。过了一会,俞志高从楼上下来往小区外面走,这时黄海铭也从楼上下来坐到车子副驾驶位,其与黄海铭就从瑞宏路经瑞丽大道一直往姐告方向行驶。过了瑞丽口岸联检中心上了姐告大桥,在桥头的另一侧就被海关查获。其知道这批金条是销售给缅甸人,但具体卖给谁不清楚。把金条藏在脚垫下主要怕被人抢,也怕被海关等部门查到。以前经过联检大楼时被拦停检查过,其也看到按申报和无申报隔离出来的专门通道。其知道不能带违禁品和海关规定不能带的物品进出境,货物进出口要向海关申报,其与黄海铭携带的55块金条没有向海关申报过。在运送黄金到姐告之前,黄海铭会安排俞志高骑电动车朝前去看路上有没有海关等部门在检查,如果没有就会打电话给跟车的人。云恩贵金属公司只有其与黄海铭、俞志高三个员工,平时都是黄海铭给其和俞志高发工资,每个月4000元左右。(3)被告人俞志高供述:其受黄海铭的安排与黄海锋到芒市机场接取76块金条到瑞丽,其从车子扶手箱25块金条中取出21块拿到黄海锋的家里摆放,后又根据黄海铭的安排骑电动车从瑞丽前往姐告去探路,当其通过姐告大桥时就给黄海铭打电话说“可以过”。过了十多分钟,未见黄海铭和黄海锋驾驶的云N×××**奥迪轿车过来,其调头往瑞丽方向走,走到瑞丽口岸联检中心大楼附近见云N×××**奥迪轿车停着,其便打黄海铭、黄海锋的电话,但没人接,后才知道被海关查获了。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出生的时间、住址等情况,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涉案人员洪雪萍现在逃。上列证据经质证,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对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海关的规定,不知道从瑞丽拉金条到姐告要申报。经查,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由二名以上海关民警依法取得,讯问过程中无逼供、诱供等手段,二人均供述未经申报不能将黄金运到姐告的事实,且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在讯问笔录上均签名、捺手印,故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无视我国海关法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出口的55千克黄金运输到“境内关外”姐告,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卡口信息、航空货运单、物证照片海关告示牌等证据能与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海铭明知黄金属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而安排被告人黄海锋开车、被告人俞志高在前探路,将黄金运往姐告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故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提出主观不明知海关规定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黄海锋、俞志高受被告人黄海铭的安排帮探路、开车,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锋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庭审时翻供,故被告人黄海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海锋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将贵重金属黄金走私到境内关外姐告的行为,已经过了海关所设置的申报关口即海关监管场所瑞丽口岸联检中心,已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对贵重金属黄金禁止出口的管理制度,犯罪行为已完成,故辩护人提出“走私的黄金还没有交易就被查获,没有流出境外,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志高在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被带到海关进行审查后,主动到海关并交出相关物证,在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所走私的黄金达55千克,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外贸易的管理制度,惩治走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铭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29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海锋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俞志高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四、查获的走私赃物黄金55千克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奥迪轿车(云N×××**)、电动车、手机等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自荣
审判员 邓显芳
审判员 周崇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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