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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5339号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与何国祥、邱金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何国祥;邱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5339号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法定代表人潘辉。委托代理人宋志超,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国祥,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邱金兰,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公司)诉被告何国祥、邱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稻普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何国祥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羊坝头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国祥偿还代偿款115411.71元及违约金33496.54元(按代偿款年利率24%从实际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何国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邱金兰对被告何国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国祥、邱金兰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工商银行杭州羊坝头支行;借款人:何国祥;透支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202514.77元;代偿人:稻普公司;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16年7月25日代偿29814.8元,2016年11月25日代偿30092.84元,2017年3月24日代偿18142.71元,2017年7月25日代偿24513.73元,2017年11月24日代偿12847.63元。代偿协议:何国祥、邱金兰与稻普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人:邱金兰。约定违约责任:何国祥逾期还款,何国祥除应归还垫付或代偿款项以外,从垫付或代偿之日起应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原告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标的额10%但不少于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何国祥承担。其他费用:稻普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何国祥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何国祥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15411.71元,何国祥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实际代付金额和代付时间支付逾期赔偿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邱金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祥、邱金兰返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5411.71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496.54元(按代偿款金额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之后另行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8元,由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何国祥、邱金兰负担341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斌元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蒲迪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