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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刑初13号

查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查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宁,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宁国市宁沪钢球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国市。被告人查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查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清华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华路酷跑汽车美容会所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查宁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9.2mg/100ml。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查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查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查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清华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华路酷跑汽车美容会所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查宁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查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宁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查宁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评价良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查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鸿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