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397号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丰之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文静职务:经理 住所地:科左后旗金宝屯镇。
被告:韩忠德(常用名韩玉山),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韩红梅,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丰之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忠德、韩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丰之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静、被告韩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丰之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息合计126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在我公司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2分计息,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00元,本息合计126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韩忠德辩称,我承认有此笔欠款,借据是我们本人签名捺印,我们都是欠款人,欠款数额我认可,我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允许我缓期偿还 被告韩红梅未提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忠德、韩红梅于2017年1月1日从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丰之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欠款10000.00元,约定2018年10月5日前偿还,逾期未还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本金10000.00元X月利2%X13个月(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本息合计12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后续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丰之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韩忠德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丰之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忠德、韩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借据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化肥义务的同时,二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并在违约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忠德、韩红梅共同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丰之源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欠款合计12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后续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佳丽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