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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02执1964号

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1102执1964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1,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冀州市,

申请执行人:杨某2,女,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冀州市,:

被执行人:杨某3,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桃城区,

被执行人:闫某,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桃城区,申请执行人杨某1、杨某2与被执行人杨某3、闫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2、杨某1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份额继承位于衡水市××单元××室房屋及储藏间。申请执行事项为将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并按各自份额分割拍卖款。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仍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与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某2、杨某1关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柳拥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