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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274号

葛某与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某;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274号

原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葛某妻子。

被告:米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74元,2019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部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三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018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8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故起诉。被告米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中称,借款属实,未约定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被告米某与本院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已当庭播放并刻盘附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某与被告米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两到三天,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妻子刘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足额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米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米某,2018年6月23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米某应归还原告葛某的借款。原告葛某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米某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74元,本息合计101874元,2019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随本付清。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关静

书 记 员 梁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