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9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东路**。
主要
负责人:王学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展,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文科,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太平路**(淄博市体育馆内)。
法定代表人:成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西六路**中关村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孙希宝。
被告:成波,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住张店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烨,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周村区,住周村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波、袁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展、禚文科,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波、袁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1762.82元、利息123008.1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波、袁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其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成波、袁烨签订《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此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波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作人员叶学军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未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交给借款人、担保人查看和留存;担保书是在答辩人和被告袁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叶学军伪造的;答辩人只使用了1200000元贷款,其余600000元由叶学军利用其掌握的答辩人的银行账号、U盾转入其他公司;答辩人已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只认可返还1100000元贷款;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管理不善,监管不严,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袁烨辩称,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0160300120-2014年(体坛)字009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9.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与其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等。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第四条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中,委托支付壹佰捌拾万元,自主支付0万元。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淄博朗维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6×××08等。经质证,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波、袁烨对《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等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贷款到期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0160300120-2015年(展期)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8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展期金额1700000元;第二条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日,展期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第三条约定,展期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0160300120-2014年(体坛)字009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0160300120-2015年(展期)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1月7日,被告成波、袁烨向原告提供《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0160300120-2014年(体坛)字009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及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袁烨陈述《担保书》中的签名及押名手印均非其所为,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担保书中的签名并非被告袁烨所写,押名指印亦不是被告袁烨本人的。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762.82元、利息123008.19元。 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成波履行保证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成波陈述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均在原告客户经理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展期协议》上所加盖的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但不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客户经理违规,并且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800000元当日,原告客户经理即将贷款汇入案外人淄博朗维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而该案外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流水和淄博朗维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担保书、利息查询表、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淄博朗维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未能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762.82元、利息123008.19元,对此款项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予以清偿。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答辩理由,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原告与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并未与被告成波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成波在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仅承诺对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60300120-2014年(体坛)字009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及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该担保书中载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成波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成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鉴定,担保书中的签名和押名指印均非被告袁烨本人所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691762.82元、利息123008.19元及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3元,由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东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玺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宁
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