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82民初3155号
原告:黄贤忠,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郭荣厚,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叶理娟,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黄贤忠诉被告郭荣厚、叶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沛、被告郭荣厚、叶理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及利息656000元(暂按月利率2%计,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5日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是好朋友,2010年7月14日被告郭荣厚向原告说需要一笔资金办事,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原告同意借款,并已经支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名。一段时间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郭荣厚还款,无奈被告郭荣厚恶意逃债致原告追款没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郭荣厚、叶理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辩称:1、涉案借款已归还清,原告再主张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2、原告应返还100000元给答辩人郭荣厚(但不反诉)。3、原告请求答辩人叶理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理据,依法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贤忠出具2010年7月14日,被告郭荣厚亲笔签名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贤忠人民币肆拾万正(400000元),计息按2%计,借款人:郭荣厚,2010年7月14日。”称借款400000元给被告郭荣厚后,经多次追讨无果,被告郭荣厚在庭审中提供2012年5月9日,通过其儿子郭良荣转账500000元给原告妻子颜炎梅。称已偿还了上述借款,并多还了100000元。原告称该转账为另一笔借款,与本借款无关。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并约定计息2%计,符合相关法律规,被告提供其儿子的转账500000元给原告妻子颜炎梅的的该笔款是用于偿还该借款,但无证据证明与本借款有关联性,故被告称已还清该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没提供郭荣厚、叶理娟的夫妻关系证明,也没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开支,故原告要求原告叶理娟的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荣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黄贤忠。
二、驳回原告黄贤忠对被告叶理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4元,减半收取计7152元,由被告郭荣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朝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