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4448号原告深圳市超美力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聚豪国际A座28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672675。法定代表人陈维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深圳市振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丁山桥工业区明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MC2XF。法定代表人随军锋。被告随军锋。
原告深圳市超美力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振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随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超美力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随军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切削油1桶/2100元(人民币,下同)、液压油1桶/2100元、切削液1罐/360元,价款合计4560元。之后,原告依据约定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油品,被告根据约定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560元全额款,但被告严重违反关于收货后30日内支付余款的约定,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振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6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随军锋对被告振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振达公司、随军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振达公司发送货物,其中,以单价2100元/桶的标准发送不锈钢切削油1桶,金额为2100元;以单价2100元/桶的标准发送抗磨液压油1桶,金额为2100元;以单价360元/罐的标准发送乳化切削液1罐,金额为360元。经核算,该批货物涉及的货款为4560元。双方在《送货单》(编号NO:SS2016070036)上记载货物的订单号、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客户名称为“深圳市振达五金有限公司”,原告在“发货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员工谭琼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7月3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振达公司于2016年7月接收了《送货单》(编号NO:SS2016070036)涉及的货物,货款金额合计4560元。该《送货单》备注“贵公司核对后请于一周内回传,若有差异,请及时回复或电话沟通,否则视为无误”。另查明,被告振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随军锋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送货单》等证据初步证明其供货的相关情况,被告振达公司作为收货人未能提交相应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振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振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6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振达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振达公司就货款结算日期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等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以拖欠货款的金额4560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随军锋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振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随军锋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随军锋对被告振达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达公司、随军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振达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超美力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60元及利息(以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随军锋对被告深圳市振达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超美力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振达五金有限公司、随军锋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深圳市振达五金有限公司、随军锋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薇薇
人民陪审员 郭伟霞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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