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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8民初2049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桂红、毕红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4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桂红;毕红建;左战仓;牛洪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2049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男,该公司西城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安桂红,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毕红建,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左战仓,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牛洪远,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安桂红、毕红建、左战仓、牛洪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被告安桂红、毕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被告左战仓、牛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桂红、毕红建、左战仓、牛洪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101268.38元,本息合计901268.3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桂红于2015年12月16日在东明农商行南城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经营运输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4日,利率为7.91667%。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左战仓、牛洪远。该笔贷款发放后,止2018年5月16日结欠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101268.38元,本息合计901268.38元。该笔贷款欠息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利息,现贷款已欠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毕红建系被告安桂红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桂红辩称,贷款属实,但我没有用这笔贷款。是牛某用我的名字贷的款,我不同意归还这笔贷款。 被告毕红建辩称,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这笔贷款。我不同意归还这笔贷款。 被告左战仓、牛洪远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战仓、牛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左战仓、牛洪远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被告安桂红对原告东明农商行提供的山东银监局批复文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书、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安桂红认可其贷款的事实,本院理应确认被告左战仓、牛洪远为被告安桂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相关事实。在被告毕红建对原告东明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毕红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毕红建”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所为的情况下,原告东明农商行当庭对被告安桂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牛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牛某系原告东明农商行的员工(客服经理),是负责案涉贷款的原告方经办人,该证言的证明力较大,且原告东明农商行对该证据上“毕红建”的签名和手印是否系被告毕红建所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理应确认上述证据中“毕红建”的签名和手印不是被告毕红建所为。2015年12月15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以下简称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安桂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南城信用社借给被告安桂红8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借款人可在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左战仓、牛洪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左战仓、牛洪远为南城信用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与被告安桂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6日,被告安桂红在南城信用社签署一份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贷出日为2015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4日,利率为7.91667‰。原告东明农商行提供的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中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安桂红发放贷款80万元,催收贷款利息154491.1元、被告已偿还贷款利息79375.76元。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安桂红、毕红建系夫妻关系。原告东明农商行负责案涉贷款的经办人牛某出庭证明:签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毕红建没有到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毕红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毕红建”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被告毕红建所为。被告安桂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左战仓、牛洪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了上述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城信用社系原告东明农商行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东明农商行下属的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安桂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左战仓、牛洪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案涉贷款在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在被告安桂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偿付了上述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东明农商行提供的贷款账户详细资料查询信息,足以证实被告已拖欠贷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东明农商行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安桂红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桂红辩述涉案贷款由案外人使用,其没有使用涉案贷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因案外人是否使用了涉案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即使案外人使用了涉案贷款,也不能免除被告安桂红向原告承担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安桂红的上述辩述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东明农商行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安桂红、毕红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不能证明该借款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据此,原告东明农商行要求被告毕红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战仓、牛洪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据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亦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桂红追偿。原告东明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的诉求,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东明农商行的诉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桂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12月16日、2018年7月4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偿付的利息79375.76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左战仓、牛洪远对上述债务在1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桂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3元,减半收取计6406.5元,由被告安桂红、左战仓、牛洪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付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