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83号
原告:商学锋,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新,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龙,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商学锋诉被告高玉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学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倩、李义新、被告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学锋诉称,原被告原来系合伙关系。2015年3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承诺退还原告58000元,于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48000元最晚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元。2017年4月2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8400元(40000元×6%÷12个月×42个月=84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玉龙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是双方账目不清楚,后来原告通过胁迫的手段算出来这笔账,当时被告向金桥派出所报案了,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收条,确认退还原告58000元,当时付给原告10000元,剩下48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给原告9500元,现在尚欠数额是38500元。2、对于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3、原告说2017年4月2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重新出具过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学锋与被告高玉龙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合伙经营物流公司,商学锋出资10万元。2015年3月19日,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商学锋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玉龙欠商学锋公司退股钱:58000元,因高玉龙资金短缺,于3月19日先付10000元,其余48000元最晚于5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高玉龙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当日,高玉龙向原告商学锋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22日,高玉龙又支付2500元;2015年5月10日,高玉龙支付3000元;2015年5月27日,高玉龙再支付2000元;2018年3月10日,高玉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商学锋2000元。综上,高玉龙尚欠的合伙清算款为38500元,商学锋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商学锋与被告高玉龙基于合伙关系而做出的清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清算数额以及约定期限如实履行。经审理,双方对尚欠的清算款38500元不持异议,仅对是否支付利息存在争议。至于利息,双方在清算时未作约定,但被告高玉龙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而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一至五年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商学锋合伙清算款38500元,并以年利率5.5%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继薇 百度搜索“”